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118號
IPCV,102,民專訴,118,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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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輔 佐 人 曾景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饒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曾清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
輔 佐 人 韓立民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肇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當事人承受訴訟及改組: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 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 判例要旨參照)。以下被告承受訴訟及改組均據提出聲明承 受訴訟書狀及相關佐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一、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法定代理人王亮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 法定代理人饒平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 第257 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原 法定代理人周順然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宋龍 於103 年1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57 頁),嗣於10 4 年1 月29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謝連吉聲明承受訴訟(卷四 第34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簡稱基隆關)原法 定代理人馬幼竹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超祥於 103 年1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57 頁)。被告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簡稱臺中關)原法定代理人謝連吉於起 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清煙於104 年1 月29日聲明 承受訴訟(卷四第34頁)。
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原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於起 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冠群接任,於103 年2 月17 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6 頁)。嗣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 山科學研究院起訴後改組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 科院),依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董 事長由國防部長兼任,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嚴明於103 年5 月 12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30頁)。又於104 年2 月12日由 新任法定代理人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57頁)。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被告均無意見(卷四第32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業已諭知被告於 同年4 月21日前提出完整有效性抗辯,超過時間可能視為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卷一第300 頁),並於同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整理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卷三第 12至16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在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引證0 即1998年9 月29日公開之澳洲專利第 734257號專利案,且為引證0 單獨或組合其他引證案據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並 將民事答辯狀及簡報繕本交原告收受(卷四第34至56頁), 核諸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追加上開 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又本件 自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有10個月餘之期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未適時提出上揭 抗辯,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難認無延滯訴訟 之意圖,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當庭亦不同意上開追加之 攻擊防禦方法,且若准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提出上揭抗辯 ,原告仍需再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或提出相關主張,亦有礙訴 訟之終結,故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在本件言辯論終結前始提 出以引證0 單獨或組合其他引證案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部分,爰不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新型第M264261 號「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1日 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被告中科院於99年間自行組裝製造 電子封條;於100 年及101 年間以標案向被告聯合光纖通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採購電子封條,提供予被 告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使用,均侵害原告發明第I29200 7 號專利,經原告分別提起訴訟,訴訟進行時發現其中在本 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卷內被告中科院自行製造之產品 (系爭產品1 );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卷內被告 聯合公司100 年度製造之產品(系爭產品2 )、101 年度製



造之產品(系爭產品3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3 項,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中科院及聯合公司 均具有相關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理應注意其製造之物品 不應侵害他人專利,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侵害原告之系 爭專利顯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 中關及基隆關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具有電子封條產品之 專業知識,自可輕易分析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其等侵 害行為亦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徐肇佑為被告聯合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第96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中科院製造之電子封條於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訴訟 中函請調查局提供封條後,於102 年1 月間方有機會接觸系 爭產品1 實物,原告知悉時間不早於102 年1 月;被告聯合 公司之電子封條並未對外銷售,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取得相 片後針對另案發明進行鑑定分析提起訴訟,知悉時間不早於 10 1年11月,均未逾2 年消滅時效。原告所為發函僅為請其 注意,並未論及侵權或警告。
㈢被告聯合公司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末段及倒數 第2 段時,完全未依照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與審查基準及 鑑定要點相違,被告所為僅為企圖曲解申請專利範圍以卸其 侵害系爭專利之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未缺 乏必要特徵,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之侵 權鑑定報告第9 頁第2 、3 段僅在說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而第3 項與第2 項之差 別僅在於天線、識別晶片位置之不同而未構成實質差異,從 而導出系爭產品也落入第3 項均等範圍之結論。故原告未自 承「改變天線、識別晶片位置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被 告就引證案組合所謂原告自承部分之答辯均不可採。 ㈣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在第2 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均獲得代碼 6 ,被告提出之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首創將一個「能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 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 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的識別電路分拆成第一、 二部分分別設於鎖體與鎖栓上,並使該第一、二部分(天線 或識別晶片)只在鎖體與鎖栓相扣結時才構成電氣連接以形 成完整的識別電路,以上為引證1 至5 、A 至N 所共同欠缺 之區別技術特徵,並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引證1 至5 、 B 、C 、D 、K 及N 任一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K 之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為私文書,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計畫曾經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



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引證1 至5 與系爭專利採取的技術 手段、動作原理不同,系爭專利解決引證1 、4 結構複雜、 購買價格高、防偽效果不好之問題;解決引證2 無法分辨鎖 條是否確實扣結內套及無防偽作用之問題;解決引證3 、5 無法分辨鎖頭是否確實扣結鎖體之問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引證A 至J 、引證N 與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動作 原理不同,系爭專利解決引證A 無法分辨鎖銷是否確實扣結 殼體之鉤具內、結構複雜與購買價格高之問題;解決引證F 、G 、H 結構複雜、購買價格高、防偽效果不好之問題;解 決引證N 無法分辨鎖栓是否確實扣結於鎖體、防偽效果不佳 之問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引證B 同於前述引證3 ,引 證C 同前述引證2 ,引證E 同前述引證4 ,引證I 同前述引 證1 ,又引證L 只揭露一RFID標籤,與鎖具無關,引證M 揭 露一種鑰匙,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鎖體與鎖栓。引證N 之wire 13b 並非天線而是線或導線。被告所提引證對於系爭專利之 差異及技術特徵沒有提供教示、建議或提供動機,均共同欠 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彼此間沒有互補作用,故其任意組 合之結果仍無法得到該技術特徵,引證之任意組合對於通常 知識者並非明顯,相對於引證案,系爭專利兼具有能分辨鎖 栓是否確實扣結鎖體、結構簡單、購買價格低及防假冒效果 佳等功效,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被告所提引證及相關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㈤依系爭產品照片、海關電子封條監控系統簡介所示系爭電子 封條產品之結構與運作觀之,當鎖栓插扣於鎖體,天線連接 端子就會連接識別晶片連接端子,使得天線與識別晶片構成 電氣連接,當天線跟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時,由天線跟識 別晶片所構成的識別電路接收讀取器所發射主機電磁波,並 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的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 磁波供該讀取器接收,天線設在鎖體上,識別晶片設在鎖栓 上,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文義讀取,雖二 者設置位置剛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所界定 的位置相反,不符合文義讀取,但仍採取實質相同的手段, 且所造成的功能及導致的結果相同,依均等論仍應判定其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故系爭電子封條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專利權範圍。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及中科院答辯 略以:




㈠被告中科院99年度係依政府計畫之規劃內容、先前技術及通 常知識完成電子封條,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意。被告中 科院100 年及101 年與聯合公司簽訂採購電子封條契約,應 可合理信賴無侵權情事存在。被告中科院辦理採購行為非專 利法規範專利權之效力範圍,不該當侵權之不法行為。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僅係電子封條一般 使用者,未具專利專業知識,不應課予過高調查義務,原告 主張具有侵權主觀意思,洵屬無據。原告未證明被告行為造 成原告何等損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原告曾於100 年1 月間發 函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中科院要求排除侵害,且 於100 年6 月間對被告中科院等提起訴訟,原告遲至102 年 10月17日提起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或為單獨引證或引證間組 合可輕易完成,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實欠缺可專利性。系 爭專利對應國外案已核准專利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具有 可專利性。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徵解釋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分拆」並未記載於系爭 專利申請範圍,不應考慮,且本院已諭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按字面解釋即可。而依原告函文內容、論文刊物 或先前技術皆認為主動式與被動式電子封條為可輕易置換, 識別電路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電氣連接可以接收或發射主機 電磁波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亦已自承識別晶 片即指業界通稱之RFID(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晶片,其可採用現存的產品,這些識別晶片只要接上適合 的天線就可以發射識別電磁波及接收主機電磁波,故可得知 系爭專利之識別電路接收或發射主機電磁波等技術特徵為習 知技術,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為貨櫃業者長久已使用之機械 封條及天線與識別晶片二部分所組成之習知RFID晶片,而將 天線設置於鎖栓、識別晶片設置於鎖體,或者將識別晶片設 置於鎖栓、天線設置於鎖體,係僅為單純位置變換,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實際的需要來實施 ,其本身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被告所提 引證及相關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K 係跨單 位之研發計畫,屬不特定人所得知悉,屬專利法所定義之公 開文件,為適格引證案,具證據能力。被告所提引證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 定,有應撤銷之原因。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中包含「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 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



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之方法步驟等技術特徵,而方法 步驟不屬於新型專利的適格標的,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 法第93條規定。
㈢原告之侵權鑑定報告僅係以照片而非實物進行比對,比對基 礎已非允洽,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且於未拆解系爭 產品前,殊難想像其得獲悉鎖體內部構造,更遑論比對電氣 連接後電子訊號之交換,殊難想像該鑑定報告係貼近真實。 縱欲進行侵權性比對,必須以實物為之,原告未進行拆解比 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應先說明侵權判斷部分之證明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待證事實、測試設備、方法暨所涉專利範圍 ,於確認兩造爭點釐清待證事實後進行測試,方屬妥適。而 原告依均等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專利範圍,亦非有據,因均等論的比對方式是採用逐一 元件比對原則,不是拿整個申請專利範圍和待鑑定對象作比 對,且識別晶片與天線的功能與作用並不相同,設置在鎖體 的識別晶片無法均等到設置在鎖體的天線,設置在鎖栓的天 線無法均等到設置在鎖栓的識別晶片,原告主張均等論並無 理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專 利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聯合公司及徐肇佑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對被告中科院等提起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66號訴訟,再於102 年1 月對被告中科院等及聯合公司提起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訴訟,原告依100 年5 月31公告之 決標公告可知產品規格,並曾於100 年8 月發函警告,故原 告於100 年10月18日前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於102 年10月 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末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 第16行至第19行、第8 頁第16行至第20行、第16頁第9 行與 第10行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專利之各實施例,一旦鎖栓遭到 剪斷,則辨識晶片與天線即無法構成電氣連接、停止運作、 並且無法接收、發射電磁波,無法與識別主機傳遞訊號。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末段之技術特徵應限於同一段 落前段所述「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之電氣連接」遭受「 剪斷」等方式破壞,則識別電路無法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 」。若識別電路遭破壞後,仍可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者 ,即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倒數第2 段之技術特徵,應解釋成「 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



一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延伸至該鎖體的插孔,而該第二部 份延伸至出該鎖栓的栓殼外,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 後,該第二部份得插入該鎖體的插孔來接觸該第一部份,該 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否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有記載不明確、缺乏必要特徵記載等違 反專利法第26條之無效情事。
㈢引證1 至5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 步性。原告所述技術特徵差異,實屬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愈證系爭專利僅為先前技術結合引證案 之建議、教示所得之簡易變化,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 。原告雖主張不需要自有電源之技術特徵為各引證案所共同 欠缺云云,然引證2 新型專利名為「無源電子封條」,引證 3 說明書圖式說明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所提均為國際常 用的RFID標準晶片,原告亦自承所提及之RFID晶片本身屬習 知技術,天線本身亦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 實屬利用習知RFID晶片與習知的天線,在鎖體與鎖栓之間變 換位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先前 技術可得輕易完成,縱原告主張將習知RFID晶片與習知天線 分別置於鎖栓與鎖體當中具有進步性,然引證5 於系爭專利 創作前,已揭露該項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時先前技術,輕易依據引證5 與引證1 至4 之 建議教示,將天線與晶片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又引證1 說明書明白建議可以在引證1 基礎上,對於引證1 之電路進 行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基於引證1 之揭露內容,利用引證2 之「無電源」電子封條、引證3 所 述之國際RFID標準、引證4 圖式將螺栓結合產生電氣連接後 發射訊號之教示、引證5 將天線與晶片分離之教示,產生相 當強烈之動機,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專利遭受被告侵害,竟未能提出產品實物 ,僅提出極不清晰之照片數張,顯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規定,未善盡舉證責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均論及電子訊號交換,若僅有幾張照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確實因有電子訊號之交換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 依照片所示,原告並未拆解封條,至多只能猜測何者為「天 線連接端子」、何者為「識別晶片連接端子」,無法知道連 接端子所連何物,原告主張侵權卻未能盡舉證責任,自有訴 訟應遭駁回之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 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4 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被告中科院於99年間製作電 子封條(系爭產品1 )提供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聯合公 司為被告中科院100 、101 年之電子封條標案得標廠商,原 告另案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 第9 號主張被告中科院及聯合公司所製造之電子封條,侵害 原告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原告曾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 予被告聯合公司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檢索資料、 採購契約、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297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被告 否認並為前揭答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一、申 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有無應撤銷原因?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3 項?四、系爭產品2 、3 是否由被告聯合公司 製造、販賣?五、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六 、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七、 被告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肇佑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是否有理由?(卷一第 297 至298 頁,卷三第12至16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是本件僅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涉及RFID鎖具方面的技術,尤指一種具識別及防 假冒功能之鎖具,其在一識別主機的搭配使用下,特別具有 識別被鎖扣物及方便管理被鎖扣物之功能,同時也能夠輕易 辨別出系爭專利本身是否曾遭到破壞或更換(卷一第20頁之 【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用之貨櫃專用鎖,是利用於鎖體上或鎖體內設置一可由外 部看到識別編號作為供識別之方式,因此,眾多的貨櫃便需 由海關工作人員一個貨櫃一個貨櫃的去登記及管理,所以會 花費大量之人力及時間。且由於鎖體上之識別編號可由外部 輕易看到,非常容易複製。故若有宵小剪斷該貨櫃專用鎖後 ,再換裝一個複製有相同識別編號的貨櫃專用鎖,海關工作 人員無從發覺,使得使用該貨櫃專用鎖之貨櫃很容易被盜取 或更換其內容物。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識別及



防假冒功能之鎖具,不但方便一識別主機管理被鎖扣物,更 使該識別主機能輕易辨別出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 具體而言,該鎖具包括一鎖體、一鎖栓及一識別電路。該鎖 栓係供穿經該被鎖扣物後再扣結於該鎖體,且一旦扣結之後 ,只能以破壞方式始能退離該鎖體。而該識別電路係包括一 第一部分及一第二部分,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 該第一部分及該第二部分始構成電氣連接。由於該識別電路 只在該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後,才能接收該識 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 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這表 示使用本創作的每一個被鎖扣物都因而具有一個識別碼。故 藉由該識別主機便能夠輕易地辨別被鎖扣物及管理被鎖扣物 ,同時也能夠輕易判斷出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卷 一第20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 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如下(相關圖式如附圖一 所示):
⒈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包括:一鎖體;一鎖栓, 係供穿經一被鎖扣物後再插扣於該鎖體;以及一識別電路, 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 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 始構成電氣連接;其中,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構成電氣 連接時,該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 ,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 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 其中該第一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該第二部份包括一識別晶 片,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該識別電磁波, 該識別晶片係內存該識別碼,並在電接至該天線時,將該天 線所接收到之主機電磁波轉換成電力,並利用該電力調制該 識別碼成為該識別電磁波並發射之。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 其中該第一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該第二部份包括至少一天 線,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該識別電磁波, 該識別晶片係內存該識別碼,並在電接至該天線時,將該天 線所接收到之主機電磁波轉換成電力,並利用該電力調制該 識別碼成為該識別電磁波並發射之。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解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 部份構成電氣連接時,該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



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 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之文義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揭部分按字面解釋即可,無 須增加發明說明所載其他限制條件,即使在電氣連接前或電 路斷掉後也具有接收及發射之功能,亦在其範圍內。依據系 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5 頁最末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習知鎖具需要由工作人員逐一管理,因而產生「花費大量 人力及時間進行管理」之問題,系爭專利解決此問題所使用 之技術,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圖式第四圖及第8 頁第 5 行內容,係利用鎖具中的識別電路,使鎖具可接收識別主 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接著將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 轉換成一電壓,並利用該電壓將內存之識別碼調制成一識別 電磁波,及將該識別電磁波發射出去,該識別主機在接收到 該識別電磁波並予以解調後,就能夠獲得該識別碼,並根據 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的身分,進而解決前揭習知鎖具之問 題。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2 段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鎖具之識別編號可由外部輕易看到而複 製,因而產生「容易被更換」之問題,系爭專利解決此問題 所使用之技術,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8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內容,係利用鎖具中的識別電路,使鎖具被更換時, 識別主機所讀取到不在預期內的識別碼而得知鎖具被更換, 進而解決前揭習知鎖具之問題。
⒉被告聯合公司等雖抗辯前揭部分之文義應解釋為若識別電路 遭破壞後,仍可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者,即不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當中云云,惟「判斷鎖具本 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係系爭專利另一附加目的,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足以克服「花費大 量人力及時間進行管理」及「容易被更換」之主要問題,故 即使未能達成「判斷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之目的 ,亦不會有不明確或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問題。且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並未限制「只有」在第一 部分及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時,「才會」進行接收及發射 ,因此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識別電路遭破壞後,即無法 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該限 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故即使在電氣連接前或電路斷掉後 也具有接收及發射之功能,亦在其範圍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 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且只在該鎖體 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 接」之文義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揭部分按字面解釋即可,無 須增加發明說明所載其他限制條件或功能。被告聯合公司等 雖辯稱前揭文義應解釋為「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 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延伸 至該鎖體的插孔,而該第二部份延伸至出該鎖栓的栓殼外』 ,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二部份得插入該 鎖體的插孔來接觸該第一部份』,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 始構成電氣連接」云云,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17 頁第2 段內容可知識別晶片與天線之連接方式係屬習知技術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故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僅需記載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無須進一 步限制至某連接方式之實施例,亦不會有不明確或無法為發 明說明所支持之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可解釋為「識別主機可就藉由『收不到識別晶片 中的識別碼』而辨識出鎖栓尚未插入鎖體之狀態」、「識別 主機就可藉由『收到識別晶片中的識別碼』而辨識出鎖栓已 插入鎖體之狀態」云云(卷三第21至22頁)。惟如前所述, 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已明確,無須增加發明說明之限制,而就 申請專利範圍字面上並無原告所提之兩功能,故原告所為主 張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 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94年5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 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論 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專利權範圍,並提 出鑑定報告為據(卷一第11至43頁)。惟按新型,指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凡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 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構成新 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被告否認系 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係就原告取得之 系爭專利權應否撤銷有爭議,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抗 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五、被告所提之引證及專利有效性爭點:
㈠被告聯合公司及徐肇佑提出引證1 至5 (卷一第216 至242 頁,卷二第317 至324 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臺中關、基隆關及中科院則提出引證A 至N (卷二第30至25 1 頁),分述如下:
⒈引證1 (引證I ):
⑴引證1 即引證I 為2000年5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6069563 號 「SEAL SYSTEM 」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2004年5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引證I )揭示封條系統包含一鎖栓及可容置接合鎖 栓之鎖體,鎖栓包含一線路,鎖體包含一混合電路;當鎖栓 被推入鎖體並被機械地鎖住時,混合電路與線路會接觸;當 電路完整時,系統可被手持封條讀取/ 驗證器啟動。封條電 路上的射頻接收器感測到射頻信號觸發,會開始將內部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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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