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即 原 告
陳俊豪
賴林淑英即林宗汶之繼承人
洪森豪
潘耀基
呂姚𦓻蘭
韓浩然即牟鄒立貞之繼承人
羅林秀菊
陳光耀
廖淑容即廖陳錦香之繼承人
廖宗琦
劉易謦
洪秋份
張修宜
王全得
王全源
王全勝
王信發
王貴珍
陳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立經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之界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
拾陸萬叁仟玖佰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
之差11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1,263,900 )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