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曾楊源妹
訴訟代理人 曾仁財
被 告 李傅貴美
訴訟代理人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博愛街鄰近美濃溪西門大橋之土地公廟廣場上,駕駛殘 障車,應注意避免撞及他人,竟疏未注意,於倒車之際,撞 及站於廟前廣場上正與人談話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從背後被 撞及,倒地受傷,身體受有右側足踝二側閉鎖性骨折、左側 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住 院治療,於102 年3 月1 日實施右側足踝二側踝鋼釘固定手 術,於102 年3 月6 日始告出院,住院10日,出院後仍陸續 追蹤治療,需人看護,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簡 字第5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經本院103 年簡上 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醫療費用支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550 元,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4538元,醫療用具輪椅乙台3500元,衛浴沐浴用輪 椅乙台3500元,行走輔助器1000元,救護車費用2670元,醫 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9000元,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9 日,每日2000元,計18000 元,出院後支出日新照護中心 照護費用16900 元,自102 年4 月起至8 月間,請求5 個月 之居家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150000元,所受之精神損 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6 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之殘障車後底盤這麼低,不可能將被 告的腳壓進車底,被告倒車時並無撞到原告,原告的腳本來 就有問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102 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8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經本院103 年簡上字 第1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份判決附卷可參 ,而本院為查明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雙腳是否即曾受有相 當之傷勢,乃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原 告過往之就醫資料到院,此有該署103 年7 月9 日健保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稽,再就上開資料所記載原告 於本件事發前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請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 供本院調查,嗣分別經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溪洲醫院、 吳文豪診所、三聖醫院函覆本院,此有上開各醫療院所檢送 之原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又本院遍查上開各該醫療 院所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有義大醫院回復:病患曾楊源妹 於101 年7 月12日因雙下肢麻木疼痛、走路不穩至本院神經 科門診就醫,101 年7 月12日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有神經根 病變,診斷為腰椎病變疾病,該病患於102 年2 月前未曾因 骨疾(腳部)至本院就醫。有該院103 年9 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有長庚醫院回復:病患曾 於91年4 月17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因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 至本院就診。有該院103 年10月8 日長庚院字第83592 號函 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並無何因雙腳下肢 脛骨遠端或足踝部位,曾受有外力創傷而就醫、手術治療之 紀錄資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另查,本件刑事 庭審理中,被告當庭提出被告當時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後側相 片2 幀(本院刑事卷第218 頁及背面),固有5 條由上往下 延伸之細長狀突出物無疑,然依前開照片顯示,該等細長狀 突出物,並未向下延伸至該電動代步車之底盤位置,姑不論 前開細長狀突出物是否尖銳如刀片,本件原告乃背面下肢腳 掌部位遭該電動代步車壓制在下,而該等突出物並未延伸至 電動代步車之底盤位置,已如前述,又該電動代步車於前開 細長狀突出物上方尚有一橫桿,且與該係長狀突出物成倒階 梯狀,即該等細長狀突出物,乃內縮於前述橫桿之後,則原 告遭該電動代步車撞擊時,勢必遭該代步車後側橫桿撞擊, 且原告確遭被告當時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壓制於底盤之下,亦 經上開刑事審判調查認定屬實,則被告所辯稱:被告所駕駛 之殘障車後底盤這麼低,不可能將被告的腳壓進車底,亦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應可採信。四、原告所主張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支出旗山醫院醫療費用550 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4538元,醫療用具輪椅乙台3500元,衛浴沐浴用輪椅乙台 3500元,行走輔助器1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需支付醫療費用,且因受傷須有醫療
用具輪椅、衛浴沐浴用輪椅、行走輔助器,均屬醫療所必須 支出之項目,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救護車費用2670元,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9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救護車送醫院,為因受傷必須支出 之費用,又因原告受有右側足踝二側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 脛骨骨折之傷害,行走不便,到醫院治療須有計程車代步, 故請求救護車費用2670元、計程車費用9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③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 日,每日2000元,計18000 元,出院後支出日新照護中心照護費用16900 元,自102 年 4 月起至8 月間,請求5 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 ,計150000元部分:
查,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是否需 人看護,經該醫院函覆:病人於102 年2 月26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之診斷為右側足踝二側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 折,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 月6 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 其行動不便而有約六週半日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有該醫院 103 年11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DA1131號函附卷可參,是原 告請求六週半日,合計21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 42000 元,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財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考。原 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側足踝二側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年已逾80歲,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年已逾 75歲,爰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