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4年度,98號
STEV,104,店補,98,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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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8號
原   告 游月卿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柏貴龍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3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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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