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恭民即展碩石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強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8,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