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沈琴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 月
6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 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憶興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憶興公司)之債權係受僱工資,薪資清冊於民 國86年時有董事身份兼執行副總裁周紹霖簽認核付,其支付 命令亦係以董事周紹霖、王明賢及監察人戴良砡為送達對象 ,周紹霖、王明賢均有確實收到,戴良砡滯留國外未歸,亦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前開三人均為合法送達,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11月6日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 達人者,乃有受領法院所送達訴訟文書權限之人。法人為法 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法人為應受送達 人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方屬合法。因支付命令不經 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 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 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 ,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查,債務人之原法定代
理人駱鴻聯業於96年4月19 日死亡,周紹霖、王明賢業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35 號民 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揭判決在 卷可稽,據此,周紹霖、王明賢,即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且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存有對世效,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乃因一般社會上不容許有不同之身分關係存在之理, 故系爭證書之送達既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不生 送達效力。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憶興公司為經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對 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 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如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向該選派清 算人為之。然異議人卻聲請以監察人戴良砡為法定代理人, 而係以其債所依據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核其 性質應非屬監察人戴良砡之執行職務範圍,於本件自非債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陳稱已對監察人戴良砡為合法送達 ,顯有誤會。此外,遍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本院別無於發 系爭支付命令三個月內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億興公司之證明 ,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 不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所為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月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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