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371號
STEV,103,店簡,371,201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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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春枝
      謝葉雪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高健輝
      高金河
      高敏彥
      高金三
      高進財
      高進興
      高進義
      高子益
      高阿秀
      高三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高彩瑄
      高麗雲
      高麗華
      高金枝
      高王格
追加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 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 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 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 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以民法第767條、821條所有物、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對被告張李麗香主張其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及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79條規定對其餘被告高健 輝等主張渠等未經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同意與張李麗香訂定租 約,侵害原告使用收益權並受有利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 利益。因被告張李麗香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駁回確定,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4年1月8日以準備書狀(二) 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以民法第767條請 求權主張其無權占有訴請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復經被告高健輝高金河高敏彥高金三高進財高進興高進義高子益高阿秀高三癸於104年1月28日 以答辯一狀表示不同意追加,且上開追加之訴與前開高健輝 等部分並無任何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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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