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瑞英
被 告 王幼仙
王鍾菊蘭
王龍順
王稚鳳
王秋玲
訴訟代理人 應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雲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鍾菊蘭等四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幼仙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3,004元 與114,068 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被告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雲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之土地及台北市○ ○區○○段○號00000-000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遺產,應繼份為各 繼承人5分之1。被告等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王幼仙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王幼仙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 2 項規定,並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雲程所遺系爭不 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
三、被告王鍾菊蘭、王隆順、王稚鳳、王秋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幼仙則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同意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王幼仙之債權人,被告王幼仙現仍積欠原 告167,072 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雲 程於101年7月26日死亡,由被告王幼仙、王鍾菊蘭、王隆順 、王稚鳳、王秋玲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此,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5 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異動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5年度執字第53347號、第27743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被告王幼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不爭執,其餘被告 王鍾菊蘭、王隆順、王稚鳳、王秋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幼仙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 償,被告王幼仙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又被告王幼仙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被告王幼仙名下復無其他 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告王幼仙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幼仙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 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 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雲程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表一:
┌─┬───────────────────┬─────┐
│編│ 被繼承人王雲程之遺產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 │四分之一 │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王幼仙 │ 五分之一 │
├──────────┼──────────┤
│ 王鍾菊蘭 │ 五分之一 │
├──────────┼──────────┤
│ 王龍順 │ 五分之一 │
├──────────┼──────────┤
│ 王秩鳳 │ 五分之一 │
├──────────┼──────────┤
│ 王秋玲 │ 五分之一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