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1130號
STEV,103,店小,1130,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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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王驥珂
被   告 陳星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00號),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機車停車格前,以原告所有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架上之六角 板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避震器2支,致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卷 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卷內亦坦承確實有竊取系爭機 車並拆解機車內零件使用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機車重新裝設避震 器2支之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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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