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臺南市南化區北寮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蒼
被 告 陳國雄
陳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益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國雄係原告臺南市南化區北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北 寮社區發展協會)之前理事長,被告陳福能係前常務監事。 被告等在任期間曾舉辦自強活動,並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自 北寮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該 自強活動乃屬社區自行辦理,未經社會局補助,故無憑證可 供區公所核銷,經北寮社區發展協會103年12月25日理監事 聯席會議討論:上屆社區憑證缺少社區活動8萬元的實際支 出憑證,無法核銷交接,將如何處理?並議決:請上屆理事 長等相關人員補齊,否則將提出訴訟追回。惟被告等對此次 決議不予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補齊8 萬元之支出憑證,否則即應依訴之聲明返還8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陳國雄、陳福能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則辯以:系爭8萬元係101年9月份舉辦二天一夜觀摩 活動之費用,此有旅遊保險、相關花費之收據及發票等可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 出南化農會帳戶明細、南化區公所函、第十一屆第八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影本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8萬元係用於舉辦101年 度北寮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被告等提出之第十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 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估價 單、發票、收據等資料影本,顯見被告等於101年9月27、28 日舉辦北寮社區發展協會二天一夜之觀摩活動,係經當時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舉辦。另據當時擔任北寮社區發展協會會 計之證人陳俊昇到庭結證稱:101年9月間被告等有辦北寮社 區發展協會二天一夜的觀摩活動,當時有去南投、桃園自強 活動。101年9月26日於南化農會提領8萬元現金是用來辦理 這次活動用的;以前協會辦活動的時候多只要求提出收據、 發票金額大於所提領出來辦活動的金額就可以了,所以這次 活動的其他花費收據或發票就沒有附進來;這個自強活動是 經過原告協會的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要辦得,這也是在年度計 畫書有列出來的活動時程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等提出之新格旅館住宿費53260 元收據、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門票11600元發票、康西 文化娛樂有限公司門票33440元收據各1紙,合計98300元, 已逾所提領之8萬元數額。可認被告等提領系爭8萬元確實是 供原告協會於101年9月間舉辦該次觀摩自強活動之用,且該 次活動議案,係經該協會當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則 被告等既係依當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提案辦理該次自強 活動,且已提出實際支出憑證,核被告等所為並無濫權或違 反規定擅自提領經費花用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 還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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