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432號
SSEV,103,新簡,432,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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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夏幫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810元整,及其 中170,63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10元 整,及其中169,47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18條第三項,於移轉日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 先予敘明。
(二)查債務人於92年8月22日向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 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19.97%計算,以上立有 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經聲請



人催討無果,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10元整,及其中170,632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亦無使用訴外人荷蘭銀行、澳商 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貸款明細資料、每月帳單、帳務明細、債權額計 算表、被告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則辯稱未向訴外人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被告之郵局存摺有遺失更換,身分證 於8、9年前有遺失過,並未曾於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填載 之法式花園法康企業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等語。惟查,依被 告辯詞身分證曾於8、9年前遺失推算,被告身分證最早於 94年間遺失(103年-9年=94年),而依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 簽名欄下方記載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2年8月15日,較被告 自稱身分證遺失日期為早,勘認信用卡申請時被告身分證 尚未遺失,申辦信用卡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本人提 供。此外,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已持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檢附 該信用卡影本,而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庭上自承有申辦過 中國信託信用卡,是堪認信用卡申請時提供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影本乃被告提供。因此,本件信用卡申辦時有檢附申 請人之身分證、他行信用卡、郵局存摺等三文件影本為憑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倘系爭信用卡非被告申辦,冒用被 告身分辦理之人豈能同時提供上揭三份文件,況且上揭三 種文件均係表彰個人身分、攸關個人信用、財產,極具個 人隱私文件,無由恣意同時將三種文件交付他人,任由他 人使用之可能,況依上揭說明,信用卡檢附之被告身分証 影本為被告辯稱遺失前所提供,勘認身分證影本無遭盜用 可能,被告亦自承有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是系爭信 用卡檢附之被告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均為被告提 供要無疑義。從而,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中國信託信用卡等文件,已足確認、擔保申請人為被告 ,被告聲明未曾向債權讓與人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申



辦系爭信用卡之辯詞即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9,810元,及其中169,477元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4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4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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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