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王金英
被 告 謝嘉濃即謝明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李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及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當時之陸軍第二軍團)列管 之精忠九村眷舍,於民國56年左右配給原告配偶程善華。因 當時精忠九村眷舍遭白蟻嚴重侵蝕,故於79年重新整建,並 更改門牌號碼為目前之住址。重新整建後,程善華依原有眷 舍位置,而配有系爭房屋。後程善華將系爭房屋暫借予女兒 之公公使用,嗣後已返還。詎料,被告謝嘉濃(即原告女兒 之配偶的姊夫),即在程善華未知情及未有適法占有權源之 情況下,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更擅自將部分系爭房屋即 忠孝路1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振吉作為機車店使用。 ㈡系爭房屋為國防部配給程善華之眷舍,程善華過世後,由原 告承受該眷舍之權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係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惟系爭房屋遭被告謝嘉濃無權占有使用,並擅自出租給 被告李振吉,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不能 拘束原告,是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皆屬無合法權源之無權 占用。程善華與原告前已數次要求被告謝嘉濃返還系爭房屋 ,至今被告等仍無意返還。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等返還系 爭房屋。
㈢並聲明:
⒈被告謝嘉濃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遷出 ,將房屋交還原告。
⒉被告李振吉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 ,將房屋交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嘉濃則辯以:
㈠被告謝嘉濃之配偶蔣慧敏與原告之配偶程善華於80年4月1日 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雙方約定蔣慧敏支付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由程善華將坐落精忠九村9號興 建中之不動產(即門牌重新整編後之系爭8號房屋)及其右 側三間鐵架式店鋪之所有權利讓渡予蔣慧敏。系爭讓渡書並 約定,蔣慧敏除於系爭讓渡書成立前,已先以程善華名義將 20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 員會戶名」外,復於簽約當日支付150萬元予程善華,支付 方式:票款金額150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蔣洪濤(即蔣 慧敏之父),支票號碼:051860,發票日期:80年4月1日。 同時,程善華即將系爭房屋點交讓予蔣慧敏,其餘價款均由 蔣慧敏依約繳清完畢。
㈡嗣系爭房屋由被告謝嘉濃家人另行僱工就內、外部施作額外 增建工程,待整體完工後,被告謝嘉濃、配偶蔣慧敏及其等 子女於82年間入住系爭房屋,蔣慧敏並於同年6月26日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地址,迄今長達20餘年,可見原告所言「 將系爭房屋暫借予女兒之公公(即蔣慧敏之父)使用」並非 屬實。又倘僅係短暫借用系爭房屋,被告謝嘉濃家人實無可 能再自行花費大筆費用予以增建。
㈢後國防部決議遷建精忠九村,而於101年6月間通知原告將核 撥第一期輔助購宅款0000000元予原告,程善華既已讓渡系 爭房屋之權利予被告謝嘉濃之配偶蔣慧敏,依約蔣慧敏本屬 前開補助款之實際受領人,然前開補助款尚需配住名義人即 原告協助領取,又基於雙方間之姻親關係(原告女婿為蔣慧 敏之胞弟),兩造遂約定蔣慧敏願將輔助購宅款中之60萬元 作為原告協助其領取輔助款之報酬,故原告之女程正玲101 年6月25日將所領得第一期部分輔助款130萬元,匯入蔣慧敏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則作為原告協助之 報酬,尚不足60萬元部分,待原告領取第二期輔助款後,再 行扣除。
㈣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自被告家入住後,直至101年10 月蔣慧敏過世前,均由蔣慧敏繳納。嗣蔣慧敏過世,系爭房 屋亦列為蔣慧敏之遺產,由被告謝嘉濃、女兒謝淳淳共同繼 承該項權利義務,並由謝淳淳繼續負擔前述費用及連同上開 讓渡書所述之右側三間鐵架式店鋪(即門牌號碼重新整編後 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稅之繳納義務。 ㈤系爭讓渡書內容確係由程善華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及眷舍整 建之相關匯款繳納金額、方式等細節,在程善華、蔣慧敏雙
方合意下簽署,當時亦有程善華之子程正義擔任見證人。倘 非如此,單憑蔣慧敏一方實無從得知,更無由擬定系爭讓渡 書之內容,甚至得以載明見證人程正義之身分證字號。是以 ,系爭讓渡書既屬真正,蔣慧敏於80年間自據前述讓渡關係 ,取得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振吉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陳稱:我只是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而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為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列管之精忠九村眷舍,於56年間將該屋配給原告配 偶程善華,程善華過世後,由原告繼承配住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查,並經該部函覆:「二、… 忠孝路8號係本部列管『精忠九村』眷舍,權益承受人為王 金英」等語,有103年10月15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核撥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亦不爭執上情 ,是原告主張伊為忠孝路8號房屋配住名義人乙節,應堪可 認定。
㈡被告謝嘉濃辯稱伊配偶蔣慧敏與原告配偶程善華於80年4月1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程善華將坐落精忠九村9號興建 中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重新整編後之臺南市○○區○○路 0號)及其右側三間鐵架式店鋪之所有權利讓渡予蔣慧敏。 嗣101年10月蔣慧敏過世,由被告謝嘉濃、女兒謝淳淳共同 繼承該項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讓渡書、支票、戶口名簿、 陸軍第八團指揮部函、蔣慧敏土地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水電及房屋繳稅通知、 租賃契約、程善華之身分證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系 爭讓渡書之真正,並辯稱讓渡人欄及見證人欄位之簽名,均 非由程善華及其子程正義所親簽,簽約時程正義不在國內等 語。經查:
⒈經本院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調程善華之手寫資料,因檔案 保存不易,僅調得程善華89年9月6日之手稿,該手稿距離系 爭讓渡書簽署時已相隔9年,前後筆跡固有些許差異,然字 體均屬清瘦、書寫習慣均明顯往左下傾斜,應屬同一人字跡 ,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26日國陸督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之程善華手寫資料在卷足稽。且從系爭讓渡書 上程善華所蓋之印文,與原告103年11月11日庭呈之「國軍 退除醫事人員申請核發學經歷資格證明書繳驗證件清冊」上 程善華之印文相符,顯見系爭讓渡書「讓渡人」欄內程善華
之簽名及印文,應為程善華所親為,應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程正義當時已出國,不可能擔任系爭讓渡書之見 證人云云,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著函調程正義80 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間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見,程正義係 於80年6月25日始出境,故其於系爭讓渡書簽約日即80年4月 1日當時確實人在國內,並無出境紀錄,是原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憑。
⒊又國防部決議遷建精忠九村,並已於101年5月24日將系爭忠 孝路8號房屋之第一期輔助購宅款合計0000000元完成核撥, 後由程正玲於101年6月25日將該補助款中之130萬元匯入蔣 慧敏土地銀行帳戶內,此有陸軍第八團指揮部103年10月15 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蔣慧敏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為憑。證人程正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伊 有從合庫的帳戶領出第一期補助款中的130萬元匯給蔣慧敏 等語(詳參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兩造親屬 若非前曾於80年間簽立系爭讓渡書,證人程正玲又何需將原 告名下配住之眷舍部分補助款交付蔣慧敏,則兩造親屬確曾 簽立系爭讓渡書,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謝嘉濃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㈢另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部分,原告雖亦 主張伊為該房屋權利人,並訴請被告李振吉遷讓返還該屋, 然原告就伊為該房屋配住權利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本院依職權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查,該部函覆:「二、 …經查詢本部列管該村眷舍管理表及眷籍資料,該房舍非本 部列管原眷戶及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有103年11月25日 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旨尚難認 原告為忠孝路10號房屋之配住權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振 吉遷讓並返還該房屋,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配偶程善華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讓與被告謝 嘉濃之配偶蔣慧敏,被告謝嘉濃自取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證人旅費500),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