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18號
SSEV,103,新簡,318,20150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徐良一
      郭雅慧
被   告 許秀琴即張許秀琴
      張淵琇
      張基萬
      張基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許秀琴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6月30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迄適時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63690元未清償。原告於103年2月26日 查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後,得 知被告張許秀琴於95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淵琇
㈡被告張許秀琴為上開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 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張許秀琴以系爭房地 設定2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淵琇後,該抵 押權迄未塗銷,被告張許秀琴所負債務均未減少,顯見被告 張許秀琴移轉系爭房地,並未有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價金 收入,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被告張許秀琴、張 淵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許秀 琴、張淵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




㈢被告張許秀琴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 此與一般買賣,買家於支付買賣價金後要求前手塗銷抵押權 ,務求產權清楚有別,況被告張基萬係自被告張淵琇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上留存被告張許秀琴所設定之抵押權,已 非被告張淵琇張基萬間之買賣契約得以對抗、排除,顯見 被告張淵琇張基萬間亦係虛偽買賣,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主張被告張淵琇張基萬間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㈣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若被告張淵琇張基萬間之 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張基萬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受領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被告張淵 琇。又被告張基萬以101年1月1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張基福,並於101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張基萬既將其所受利益無償讓予被告張基福,被告 張基福即應負返還責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淵琇所有。又若被告張許秀琴張淵琇間權之買賣行為經 鈞院判命撤銷,則該買賣行為溯及自始未發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被告張淵琇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許秀琴所有。
㈤況被告張許秀琴於95年7月30日違約未如期繳款,旋即於95 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淵琇,時點巧合已 非無疑。且被告張淵琇未曾交付買賣價金,顯係協助被告張 許秀琴隱匿財產,被告張淵琇取得系爭房地既未支付對價, 被告張許秀琴張淵琇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 又被告張基萬張基福為系爭房地之轉得人,依被告等103 年6月13日之民事呈報狀內容所示,被告張基萬張基福明 知被告張許秀琴因配偶生病而財務困難,無法負擔債務而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淵琇,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被告張基萬張基福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張許秀琴與被告張淵琇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於95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張淵琇與被告張基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不存在。
⒊被告張基福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張許秀琴所有。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張基福張基萬係兄弟關係;被告張許秀琴係被告張基 福、張基萬之胞兄張木振之配偶;被告張淵琇則係被告張許



秀琴之女;訴外人張宋勸係被告張基福張基萬之母;訴外 人張陳姝菊張淵真、張淵秋3人分別係被告張基萬之妻、 女。被告張許秀琴先於90年2月間向張宋勸購買系爭房地, 後於同年4月間再向彰化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2萬 元,至95年間因配偶張木振重病就醫,畢生積蓄已因醫療花 費殆盡,考量系爭房地乃張家祖產,為免因無法正常繳息致 遭銀行拍賣,遂先與被告張淵琇商議後,將系爭房地轉賣予 被告張淵琇,後再轉賣予被告張基萬。而95年間國內不動產 交易尚處於低迷,且系爭房地位處南化偏遠地區,經買賣雙 方評估市價不過200萬元左右,與貸款餘額相當,考量買賣 雙方間為親屬關係,為避免銀行重估貸款條件,致買賣發生 變數,及再額外支出塗銷、重新設定抵押權等費用,爰約定 逕由被告張淵琇張基萬負擔繳納貸款本金,並非如原告所 稱被告張淵琇張基萬係以「無償」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
㈡被告張許秀琴當時任職永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常 收入,且原告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張許秀琴之薪資、獎金等 收入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張許秀琴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況被告張淵琇當年對於被告張許秀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未償 乙節亦不知情,而原告迄今亦未就被告張淵琇明知被告張許 秀琴積欠卡債未償為任何舉證,依法原告不得聲請撤銷之。 ㈢又被告張基萬購得系爭房地後,即改由其負責繳納貸款,衡 情若被告張基萬未確實購買系爭房地,豈有自願每月負擔1 萬餘元貸款利息期間長達4、5年之理。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許秀琴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5年6月 30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63690元未清償 。而被告張許秀琴先於95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淵琇;後於96年10月9日被告張淵琇 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基萬;被告 張基萬再於101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基福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09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新舊地號對照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 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辯



稱:被告張許秀琴95年間因配偶重病就醫積蓄花費殆盡,為 免系爭房地因無法正常繳息致遭銀行拍賣,遂先轉賣予被告 張淵琇。因當時系爭房地市價約200萬元左右,與銀行擔保 貸款之餘額相當,考量買賣雙方間為親屬關係,為避免再額 外支出塗銷、重新設定抵押權等費用,遂由被告張淵琇負擔 繳納貸款本金,故被告張淵琇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 並提出經京銀行關廟分行對帳單、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對帳 單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前開交易紀錄均係被告張許秀琴與被 告張基萬,或與訴外人張陳姝菊張淵真等人間之轉存紀錄 ,被告等就被告張淵琇以代償房貸方式作為實際支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據為有利於渠 等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許秀琴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並於95年8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淵 琇,應係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之目的,該虛偽買賣行為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 定。
㈢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 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 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 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 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許秀琴未依約清償欠款,除系爭房 地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淵琇,致使陷於無資力,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乙 節,惟為被告張許秀琴所否認,並辯稱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時,有正常工作收入,且原告當時也向法院聲請按月扣 還薪資,伊當時經濟能力尚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經 查:被告張許秀琴於96年間當年度有薪資所得總額376880元 ,103年間尚有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佐。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6618號卷證,原告確於96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張許秀琴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並按月扣取薪資所 得三分之一。而被告張許秀琴於當時積欠原告之卡債僅26萬 餘元,且系爭房地於當時尚有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200 萬元左右待償,是綜據被告張許秀琴之收入、財產等情狀, 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整體經濟狀況應足敷清償其對積欠原 告或整體債權人之債務,故尚難僅以被告間當時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舉即認害及原告之債權,更不能僅以被告張許秀 琴日後經濟情狀變動致無法順利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即認 當時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許秀琴張淵琇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固另請求確認被告張淵琇張基萬間買賣行為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張基福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為被告張許秀琴所有。然被告張許秀琴於95年8月14日處 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時,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 其後被告張淵琇張基萬之買賣關係,及嗣後被告張基萬張基福間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確認利益,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毋庸再行審酌,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 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01 │ 臺南市 │ 南化區 │ 南庄段 │ 384 │ 全 部 │
├──┼────┼────┼────┼────┼────────┤
│ 02 │ 臺南市 │ 南化區 │ 南庄段 │ 387 │ 10000分之314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 南化區 │ 南庄段 │ 64 │ 全 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