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67號
CHEV,104,彰簡,6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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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偉立
      吳顏姿玉
      吳崇儀
      吳博厚
      楊梅芳
      黃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所管 理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在69年竊佔案件發生時, 測量房屋越界僅約4.5米,嗣後被告訴請拆屋交地測量時, 卻指越界20米左右,或為921地震時位移造成。在97年間原 告委由創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時亦僅越界4.5米,據創源測 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書所載因圖紙伸縮破損有造成謬誤 之情形,為求精確,自有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界 址之必要,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則須以相鄰土地 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 體各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 惟前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崇讓陳慧芬等人所共有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則原告既對系爭四筆 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法律 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上開四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104年1月20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此一裁定已於10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提出陳報狀僅以共有人 吳崇讓與其他共有人失和,聲請裁定命吳崇讓追加為原告, 對於另一共有人陳慧芬則仍未列為原告或追加原告,當事人 自為不適格。依前揭前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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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