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楊淑琴
黃煥龍
黃博鏞
黃如嬌
黃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黃子容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錦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為訴外人黃子容與被告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楊淑琴、黃如嬌、黃博鏞、黃詠瑞(下稱被告黃楊淑 琴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子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39元及利息未 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3年度北簡 字第661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子容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錦豊所有,嗣黃錦豊死亡後,系爭土地雖已由黃子 容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仍由渠等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
㈢黃子容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妨礙原告對黃子容財 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黃煥龍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楊淑琴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611號宣示判決筆 錄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查核無 訛,且為被告黃煥龍所不爭執;被告黃楊淑琴等4 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黃子容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如前述,而系 爭土地為黃子容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錦豊之遺產,並於民 國103年7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調取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2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嗣附表標號1土地於103年9月25日以判決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亦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考。再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系爭土地為黃錦豊之配偶、子女即被告與黃子容所 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黃煥龍就此並未爭執,被告黃楊淑琴等4人 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 ,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 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黃子容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黃子容及被告按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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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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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鄉鎮│段 │小段│地 號│目│平 方│ │ │
│號│ │市區│ │ │ │ │公 尺│範 圍│(按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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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黃子容、黃楊淑琴、│
│1 │彰化│福興│新生│ │0315- │建│133 │公同共有│黃煥龍、黃如嬌、黃│
│ │縣 │鄉 │段 │ │0000 │ │ │3分之1 │博鏞、黃詠瑞應有部│
│ │ │ │ │ │ │ │ │ │分各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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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黃子容、黃楊淑琴、│
│2 │彰化│福興│新生│ │0316- │雜│1,523 │公同共有│黃煥龍、黃如嬌、黃│
│ │縣 │鄉 │段 │ │0000 │ │ │12分之1 │博鏞、黃詠瑞應有部│
│ │ │ │ │ │ │ │ │ │分各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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