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579號
CHEV,103,彰簡,579,201502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曾文石
被   告 廖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95年11月29日 設定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持有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經移送管轄法院後,由鈞院於103年5月22日以 103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於同年6月5 日提出抗告後。由鈞院於同年9月19日103年度抗字第37號民 事裁定,以「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 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 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之理由駁回原告之抗告,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依照被告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95 年11月27日至98年11月27日。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6 年4月24日、96年12月12日,依序借給原告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共50萬元。原告事先交給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 10萬元之本票5張,均由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關於此項 借款分批償還詳細情形原告未有完整之回憶,只知從95年12 月27日開始每月匯2,908元,匯了5個月,另自96年5月25日 起到97年3月26日每個月還8,724元,因為96年6月的部分原 告不確定,總共還了110,404元,被告在台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之存款帳戶,應該有原告此類還款之紀錄。大約在100年10 月初,兩造同意原告原來分批借和分批償還的帳結算並且扣 除被告認為必要的利息後的差額重新借給原告,被告同時答 應原告請求於舊借款結算後,以債務不超過上次抵押設定最 高金額的情況下,多借原告一些,於是在100年10月11日匯 款8萬元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之帳



戶內,此次結算的明細及原告所借全部款項如何歸還,被告 至今未向原告提起,上述事實原告於提出抗告前以彰化秀水 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明確提醒被告,被告從未否認,是以原 告之借款已於100年10月11日新借款發生時消滅,原告認知 被告之債權受原告以50萬元為限所承諾之保障,原告於兩造 就原先借款結算後未索回如附表所示舊本票已屬無效,詎料 被告在從未告知原告舊借款結算之明細及要求如何歸還新借 款之情況下,突然於103年3月17日以舊借款之本票及上述契 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此舉顯然不無可疑之其他企圖,並非 為單純求償之正當行為。新借款既然發生於100年10月11日 ,則原告豈有可能於此期日之3、4年前簽發涉及此項借款之 任何本票?被告憑舊借款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6年4月22 日、96年12月12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述發票日 期皆為被告自己添寫),聲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顯然利用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僅需就債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審查,而以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如此欲求巧取之 行為應為法律所不容許,如被告以拍賣裁定而引起原告應有 之權利受損害,被告無可辭其咎應負賠償原告之責任。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萬元原告沒有完全清償,兩 造是在100年重新計算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有 設定抵押,但沒有約定期限,被告不知道為何登記會有記載 。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後,借50萬元之事情已經不記得了。附表所示本 票何時交付及發票日期由被告填寫之事忘記了,被告也沒有 填日期。原告還了多少被告也沒在管。被告希望與原告和解 不要走法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於95年11月29日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並交給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5張,均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30日、96 年4月24日、96年12月12日借款予原告共計50萬元之事實, 被告雖稱不記憶等語,然原告之主張,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並有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拍 字第46號卷內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 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 ,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 ,若債權繼續存在,自不得謂抵押權業已消滅。經查: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總共還了110,404元等 語,經本院再次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原告已自認50萬元是沒有完全清償 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亦不能認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
│ 1 │95年11月27日│100,000元 │未記載 │CH467146│
├──┼──────┼──────┤ ├────┤
│ 2 │96年4月22日 │100,000元 │ │CH467147│
├──┼──────┼──────┤ ├────┤
│ 3 │96年4月22日 │100,000元 │ │CH467150│
├──┼──────┼──────┤ ├────┤
│ 4 │96年12月12日│100,000元 │ │CH467148│
├──┼──────┼──────┤ ├────┤
│ 5 │96年12月12日│100,000元 │ │CH467149│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