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黃芝榕
法定代理人 黃永聰
詹嘉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王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49360號收件,民國102年7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有其他正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屆期不能到庭,請另定期日 審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況且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當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既無可認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由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49360號收件,民國102年 7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24日生)於祖父黃得福在94年8月11日死 亡時為胎兒,因其他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只有原告未辦 理拋棄繼承,而繼承祖父黃得福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02年間,向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 ,以彰和資字第049360號收件,102年7月25日為系爭土地辦 理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即在系爭土地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 被告亦於102年8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清償債務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 2年度訴字第2516號),經審理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固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聲明上訴,卻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另案法 官業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認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 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失其所附。
㈡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及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 另案中,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判決被告敗訴,則此 應具有爭點效之性質,即本件亦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又系 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 而不存在、無由成立。則該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無由成立 ,原告為使所有權能達圓滿狀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避免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有理由。
㈢原告對於提出本件訴訟亦感無奈,原告原希在不必經法院審 理,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情形下,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遲 未獲被告之回應;乃特再委請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周律師代為 與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聯繫,希望被告能出面辦理塗銷,仍 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則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迫不得以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一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則本件被告以取得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於前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清償債務,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同一之爭點,業經前案就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前案 確定判決之判斷既未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無既判力之適 用,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此一爭點當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自仍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
㈢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 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 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 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 存在時,即得行使。復按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 之設定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可,除設定當時特別載明對將 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擔保之列,亦可認與從屬性無違而有效成 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外,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 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一般抵押權於債權消 滅或不存在時,即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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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抵押權登記內容 │
│號│ │目│(平方│ │人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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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和美鎮大雅│建│ 531 │29/600 │黃芝榕│ │
│ │段1004地號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收件年期;民國102年。 │
│ 2│彰化縣和美鎮大雅│ │ 333 │全部 │ │字號:彰和資字第049360│
│ │段1004-63地號 │ │ │ │ │ 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
│ 3│彰化縣和美鎮大雅│ │ 45 │29/600 │ │ 25日。 │
│ │段1004-66地號 │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權利人:王德秀。 │
│ 4│彰化縣和美鎮大雅│ │ 4 │全部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段1004-73地號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 ├───┼────┤ │400,000元。 │
│ 5│彰化縣和美鎮大雅│ │1,050 │29/600 │ │存續期間:自091年04月 │
│ │段1004-84地號 │ │ │ │ │22日至091年10月21日。 │
├─┼────────┤ ├───┼────┤ │清償日期:民國091年10 │
│ 6│彰化縣和美鎮大雅│ │ 355 │29/600 │ │月21日。 │
│ │段1004-85地號 │ │ │ │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
├─┼────────┼─┼───┼────┤ │壹分計算。 │
│ 7│彰化縣和美鎮大雅│養│ 302 │全部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
│ │段1005-25地號 │ │ │ │ │日息柒分計算。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
│ 8│彰化縣和美鎮大雅│ │ 228 │30/600 │ │得福。 │
│ │段1005-30地號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證明書字號:102和資字 │
│ │ │ │ │ │ │第001306號。 │
│ │ │ │ │ │ │設定義務人:黃得福。 │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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