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559號
CHEV,103,彰簡,55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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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義森即和格工程行
被   告 椿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旭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陸續請原告至彰化 縣鹿港鎮○○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搭設鷹架(工程名稱 :彰濱立墩新建工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7,000 元,並有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所簽之點工單(下稱系爭點工 單)為據,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點 工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3年9月24日)。二、被告則以:其係發包給訴外人即長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 易公司),原告是長易公司的小包,應該找長易公司請求, 原告第一次向其請款係因該次為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董事長 有口頭答應要讓原告請款,然原告本件主張者為嗣後因原本 契約內容沒做好,才請原告修補之部分;之前有與原告談做 棧橋及腳踏板的部分,但也都結算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至系爭地點搭設鷹架,並持有證人即被告 僱用之前工地主任胡哲瑋簽名、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點 工單,就原告施作部分,均係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及證人胡哲 瑋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點工單為證,並據證人胡哲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點工單給付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系 爭點工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並無訂定承攬契約、就本件爭執原告施作部分



,原告均係直接與被告或證人胡哲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長易公司請款云云,然查,證 人胡哲瑋於本院104年1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3個工地 擔任過工地主任,依照工程慣例,工人基本上就是向點工單 上簽名之人所代表之公司請款等語,又原告從事鷹架施工, 均係到工地現場依照工地主任指示之地點、方式搭設鷹架, 並依照工人人數以固定日薪計算薪資,為原告陳明在卷,顯 見其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工地主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其所提供之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並 以提供勞務取得報酬,雖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契約,然應可認 兩造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自得依系爭點工單向被告 請求報酬,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點工單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長易公司之負責人楊連生作證,惟 本件契約既係存在兩造之間,與長易公司並無關連,且原告 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通知證人楊連生作證,顯有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本院自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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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椿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