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顏如娃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王梓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917號強制執行 程序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分 配期日前之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於103年11月3日函請原告限期提 起訴訟,原告已於10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 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 第29917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李銀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9917 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陳李銀花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製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分配表中被告顏如娃、王梓墻就 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被告顏如娃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1、 被告王梓墻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2)擔保之債權,雖係對於 陳李銀花之子即訴外人陳平讓之債權,惟被告顏如娃、王梓 墻未有任何匯款、提領現金之紀錄或收迄借款之憑證,亦未
釋明如何交付,難謂陳平讓及陳李銀花對被告顏如娃、王梓 墻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既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顏如娃、 王梓墻之抵押權失所附麗,無法加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又被 告顏如娃、王梓墻之債權縱屬存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爭抵押權係分別擔保陳李銀花、陳平讓於98年7月22日、同 年12月16日對被告顏如娃、王梓墻之債務,惟被告顏如娃、 王梓墻與陳李銀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顏如娃、王梓 墻雖與陳平讓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抵押權擔範圍之特定 性,上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被告顏如娃、王梓墻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加入系爭分配 表優先受償。另被告陳怡君對陳李銀花雖已取得101年度司 促字第13842號、138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惟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故得對此支 付命令之債權為異議,又被告此筆債權係借款予陳平讓,被 告陳怡君與陳李銀花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 。是被告顏如娃、王梓墻、陳怡君對陳李銀花之債權皆不存 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7、次序8、次序10、次序 11、次序13及次序14,關於被告顏如娃、王梓墻、陳怡君受 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8,65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於36萬5,665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如娃則以:伊於98年7 月經由訴外人林琨璋介紹,借 貸20萬元予陳平讓,並約定分4 期償還,而陳平讓因生意上 周轉所需,以其母親陳李銀花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伊名下,而20萬元借款已於98年7 月24日由林琨璋代為 轉交予陳平讓,則伊與陳李銀花、陳平讓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怡君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平讓購買,登記在陳李 銀花名下,而當初他們來向伊借款,伊有要求陳李銀花必須 一併簽發本票,陸續借貸給陳李銀花總共90萬元,第1次是 在97年9月10日借貸50萬元、第2次是同年12月24日陳李銀花 欲向伊借貸40萬並交付相關證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 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由陳李銀花親自來簽發本票後,扣除 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規費及第1次借款50萬所生利息後,總共 匯款37萬9,000元給陳李銀花,伊與陳李銀花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梓墻則以:伊係由賴東賢介紹而認識陳平讓,並於98
年12月16日借貸30萬元與陳平讓,伊並交付現金予陳平讓並 同時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做擔保,伊與陳李銀花、 陳平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前向陳李銀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29917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嗣拍賣陳李銀花所有系爭 不動產後,因原告為次序15之普通債權,前次序尚有被告顏 如娃24萬元、王梓墻30萬元之抵押權優先債權,及被告陳怡 君90萬元之普通債權,致原告未受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917號分配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9917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3842號、101年度司促字 第13843號案卷及函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 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47至76頁)查明無訛,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顏如娃、王梓墻之抵押權 未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惟係對於訴 外人陳平讓之債權,非對於陳李銀花之債權,故抵押權之設 定亦屬無效;另被告陳怡君係借款予陳平讓,被告陳怡君與 陳李銀花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執點為被告顏如娃、陳怡君、王梓墻等3人各對訴外 人陳李銀花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被告顏如娃、王梓墻之抵 押權設定是否有效?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如娃與執行債 務人陳李銀花間有無24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顏如娃 抗辯其係將20萬元出借予陳平讓、陳李銀花,據其提出承諾 書及於98年7月21日至98年7月24日間領款12萬之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3頁)。另據介紹陳平讓向被告顏如 娃借貸之證人林琨璋證稱:「(如何認識陳平讓?)我朋友 住萬丹,他姓嚴,他有一位同故鄉、很熟,現在做生意,需 要資金,他知道我從事不動產工作,有認識朋友可以幫忙, 看哪個朋友資金可以借他週轉。」、「(當初顏如娃要交錢 給陳平讓,現場還有誰?)現場有嚴馬良先生。」、「(顏 如娃交多少錢給你?)20萬元現金,嚴馬良幫有約好陳平讓 ,就在他家當場交給他,當時照月息2分,先扣3個月1萬 2,000元,交付18萬8,000元。」、「要交付之前先辦抵押設 定,他的房子他母親也有份,我叫他自己辦,辦好後將謄本 給我,我再拿錢給他,有辦理設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債務人陳平讓亦證稱:「(還有誰
跟你借錢?)還有透過嚴先生介紹。」、「(你跟嚴馬良是 什麼關係?)認識20幾年朋友。」、「(嚴馬良介紹顏如娃 借錢給你多少錢?)好像20萬。」、「(當時拿多少錢,利 息怎麼算?)好像2分,當場扣錢。」、「(當初有無簽卷 26頁承諾書?)對,這份契約是我簽的。」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97頁)。是證人林琨璋與陳平讓之證言皆相符,堪信 被告顏如娃係經由證人林琨璋介紹與嚴馬良及債務人陳平讓 認識,並出借20萬元予陳平讓,尚有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並 於3人皆在場之場合親自交付借款予陳平讓,原告主張陳平 讓與被告顏如娃間因無交付行為,故無借貸關係,並非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顏如娃與陳平讓間確實有20萬元之借貸關 係存在。承上,本院審酌陳平讓與陳李銀花為母子關係,雖 借款人為陳平讓,惟法無明文禁止可提供他人之不動產以做 擔保,且就被告顏如娃與陳平讓、陳李銀花間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中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登記為陳平讓、陳李銀花 ,而陳李銀花亦提出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供 作為設定抵押權設定之用,顯見其已授權渠等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揆諸社會通念,堪認陳李銀花同 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債權人顏如娃債權之擔保無疑,另就擔 保權利總金額一欄(見本院卷第58頁),填為24萬元,擔保 範圍利息則為3%,然被告顏如娃於系爭分配表陳報抵押權 債權時,並未收取利息,是24萬元中尚包含20萬元借款之利 息部分,此項抵押權設定約定同時表徵於系爭不動產他項權 利部登載次序0006之登記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 ,因此,系爭抵押權1已有詳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 並無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被告顏如娃參與分 配之24萬元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之範圍,實屬無疑 。
㈡另關於被告王梓墻與陳平讓、陳李銀花間有無借貸關係之存 在部分,被告王梓墻抗辯其係經由賴東賢介紹,借貸30萬元 予陳平讓,此據證人賴東賢證稱:「(有無借錢給陳平讓? )我不曾借錢給他,但他有困難時會找我幫他想辦法。」「 (你有幫他想過什麼辦法?)他的倉庫被水淹,損失幾百萬 ,我跟王梓墻是同行,也認識幾十年,王梓墻很信任我,陳 平讓也很認真,他缺資金,我就跟王梓墻說,陳平讓也有提 提供不動產設定,講好後,我帶陳平讓去王梓墻那裡,說陳 平讓生意上需要周轉,要設定需要錢調度,他們有完成這事 情。」、「(當時講好多少?)30萬。」「(利息怎麼算? )好像說2分,已經4、5年了。」、「(多久交錢?)我帶 他去認識,他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給王梓墻看,講好了他們
自己辦,之後是王梓墻經過好幾次,叫有我跟陳平讓要錢, 陳平讓都沒有還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 頁);核與陳平讓證稱:「(當初為何跟王梓墻借錢?)我 做自產自銷,我跟賴先生提,他對我還滿信任。」、「(你 跟王梓墻借多少錢?)30萬。」、「(實際拿到多少錢?) 30萬。」、「(利息多少錢?)有約定利息,但沒有付,是 朋友幫忙,是賴先生幫忙。」、「(你當時跟很多人借?) 我跟很多人借,王梓墻是不熟,我就將房子給他設定,包括 另外一位先生,也是將房子給他們設定,房屋設定共有3人 ,我也有給支票跳票,但沒有起訴。」「(你跟王梓墻借30 萬,怎麼拿錢?)現金。」、「(有交付什麼東西給他?) 本票、到屏東縣政府那裡去辦設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96頁至97頁),堪信被告王梓墻係經由證人賴東賢介紹與 債務人陳平讓認識,並出借30萬元予陳平讓,尚有約定利息 計算方式,並有交付借款予陳平讓,原告主張陳平讓與被告 王梓墻間因無交付現金之行為,故無借貸關係,並非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王梓墻與陳平讓間確實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又陳平讓與陳李銀花為母子關係,其中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載明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平讓 及陳李銀花,且陳李銀花亦提出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等重 要文件供作辦理抵押權設定支用,足認陳李銀花授權陳平讓 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提供他人設定辦理抵押權登記甚明,而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權利總金額一欄(見 本院卷第58頁),填為30萬元,擔保範圍利息為2%、遲延 利息為3%、違約金則為3%,此項抵押權設定約定同時表徵 於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登載次序0007之登記內容(見本院 卷第87頁、第89頁),因此,系爭抵押權2已有詳載所擔保 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並無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 ,被告王梓墻參與分配之30萬元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2所擔 保之範圍,實屬無疑。
㈢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此 等抵押權登記亦無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未依法登記債 權種類範圍,應為無效云云,均不可採。被告顏如娃、王梓 墻分別於系爭抵押權1、系爭抵押權2之抵押債權範圍內,而 參與並優先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之價款,並受分配系 爭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尚屬有據。
㈣至關於被告陳怡君與陳平讓、陳李銀花間有無借貸關係之爭 議,被告陳怡君與陳平讓、陳李銀花間之90萬元借款,有10 1年度司促字第13842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3843號卷內之本
票影本2紙可稽,另審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固以金錢交付 為要件,惟金錢之交付或有匯款、簽發票據支付、直接現金 交付、逕向第三人支付或抵償其他法律關係之對價等等各種 方式,不一而足。或基於借貸雙方係商業或親友關係不同、 親疏遠近、情誼深淺有別、資金需求急迫與否、款項金額大 小等等各種差異情狀之考量,而有不同之金錢交付方式,此 乃事理之然,故於本件中被告陳怡君之訴訟代理人與陳李銀 花、陳平讓認識多年,且證人陳平讓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 :伊與萬丹的莊代書認識多年,向伊借款現金,在還沒有辦 理系爭不動產設定前已經有多筆借款,而後我請我太太去借 錢時,一併簽發本票給他(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 而後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相關匯 款紀錄以資證明,堪認被告陳怡君出借90萬元予陳平讓、陳 李銀花,並確有交付借款予陳平讓、陳李銀花等人甚明,原 告主張陳李銀花與被告陳怡君間因無交付行為,故無借貸關 係,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陳怡君、被告顏如娃、被告王梓墻 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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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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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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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萬丹鄉 │灣內│ │831 │建│ 3954 │1977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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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材料、房├────────┬─────────┼────┤
│ │ │ │ │屋層數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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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3 │屏東縣萬丹鄉│屏東縣萬丹鄉│2層樓 │一層:68.54 │ │ │
│ │ │灣內段831地 │聖賢路104巷 │加強磚造│二層:69.54 │屋頂突出物:7.62 │全 部 │
│ │ │號 │56號 │ │合計:138.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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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3 │屏東縣萬丹鄉│上建物增建 │2層前後 │ │ │ │
│ │增建│灣內段831地 │(未保存登記│陽台 │ │ │ │
│ │ │號 │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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