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48號
PTEV,103,屏簡,348,20150209,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業(原名李英弘)
      李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5 元,已於同 年月26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參諸 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