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黃品翔
法定代理人 黃裕貿
黃小祝
被 告 簡阿出(即簡裕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裕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裕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裕隆於民國103年2月19目16時45分許, 駕駛大發車業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 縣萬丹鄉○村村○○路000號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 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該處迴轉。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小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上蚶路由東來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簡裕隆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黃小祝亦於103年7月18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簡裕隆及被告 提出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嗣後黃小祝與被告就黃小祝部分 達成和解而於偵查中對簡裕隆及被告撤回告訴,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即以103年度偵字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僅 就黃小祝部分為賠償,而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時常有頭痛、頭暈之現象,生活上 諸多不便,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簡裕隆 於103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簡裕隆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刑事案件部分,黃小祝於103年7月18 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簡裕隆及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刑事 告訴,嗣後黃小祝與被告就黃小祝部分達成和解而於偵查中 對簡裕隆及被告撤回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3年度 偵字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簡裕隆於103年4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家事繼承事 件之查詢表並調取前開刑事事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小祝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曾簽立和解書 ,其中於和解條件有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黃小祝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 條件經件經甲乙兩方(即黃小祝及被告)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其中約定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黃小祝或任何其他人 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契約解釋上是否有包括原告亦 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即有疑義。經本院傳訊代理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前開和解書訂立之證人周俊堯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和解書,並告以前開約定後 證稱:我們針對黃小祝之前的受傷,黃小祝及其他人不能再 對被告請求黃小祝受傷的賠償。(問:和解書沒有包括原告 部分?)沒有。當時黃小祝有堅持要先和解黃小祝部分,他 說原告部分要另外處理。和解書沒有包括原告部分,是黃小 祝、簡阿出的合意。簡阿出認識字,和解書有請他確認過才 簽名的。當時我沒有去了解他的學歷,但我們有核對他的身 分證,確實是他本人。我當時調解書內容有說明給簡阿出明
白,是沒有包括原告的部分。我有說是要和解黃小祝的部分 ,而且和解書簡阿出有請他的女兒看過等語。由證人周俊堯 前開證詞,可知前開約定並未包含原告不得再向簡裕隆要求 賠償,被告並無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證人周俊堯 為被告之保險人之代理人,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則其陳述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立和解書人上載有黃小祝與大發車業行之代理人簡阿出 ,且於和解條件內僅載有賠付黃小祝醫療費、後續療養費及 依法一切可請求費用,而未提及原告之部分,並斟酌證人周 俊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認立和解書當時約定並未包括 原告不得再向大發車業行、簡裕隆及簡阿出要求賠償,則和 解書之和解條件第2條,所載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 其他賠償,應限於黃小祝及其他人不能再對被告請求黃小祝 受傷之賠償。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合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 明。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迴轉,因黃小祝閃避 不及,而與簡裕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簡裕隆未依上開規定 迴轉而發生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簡裕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 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撫養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小祝為高職畢業,曾在食品公司工作, 名下有股票4筆;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裕貿,任職於小學,名 下有不動產8筆;簡裕隆於103年4月25日死亡時,有房屋租 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 調閱簡裕隆及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卷宗及本院家事 法庭103年度司繼字第547號陳報遺產清冊家事事件卷宗暨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屬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
、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簡裕隆過 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 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活上不便,被告 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簡裕隆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屬允適;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繼承被繼承 人簡裕隆所遺不動產3筆(前引家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第 8頁),簡裕隆對原告負有前開慰撫金債務,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裕隆遺 產範圍內給付前開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