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許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7,225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12 月25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頁),將聲明變更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係更正利息起算 日及違約金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 月1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 萬元,自93年6 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當月20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15 %計算,另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 月 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 萬7,22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東銀行讓與系爭債權 予原告,並已依法公告通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銀行讓 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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