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4年度,21號
ILEV,104,宜補,21,201502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李權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