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吳邦彥
被 告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鶴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5,834元,原應繳裁判費2,43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請求股金155,000元及工資70,834元,請求給付股金部
分依法應徵裁判費1,6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依照上開規定始得依法免徵半數裁判費即應徵500元,從
而,本件應徵裁判費2,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6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66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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