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紅利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60號
SLEV,104,士簡,60,2015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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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訴訟代理人 鍾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77,101 元,應繳納裁判費5,180 元,未據原告 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由原告之受僱 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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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