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媄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 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5 9,491 元未清償,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 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積欠上開債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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