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31號
SLEV,104,士簡,3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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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增龍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張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嵩琳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文隆簽訂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其銷售房地,該房地出售經被告概算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80,705 元(最後經稅 捐機關核定實為358,187 元),詎被告疏未注意,竟告知陳 文隆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8,705元,致陳文隆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1,3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陳文隆遂以此為由要求原 告負僱用人責任賠償差額342,000 元,嗣於103 年10月5 日 原告與陳文隆以17萬元達成和解。查原告賠付陳文隆17萬元 乃肇因被告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後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乃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1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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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