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50號
SLEV,104,士簡,15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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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恒德
      李恒樹
      李美珠
      李美美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恒來積欠其債務新臺幣185,104 元, ,因訴外人李恒來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恒來 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自應受 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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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