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31號
SLEV,104,士簡,13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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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健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鳳恩
被   告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3,4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 為324,000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健興張鳳恩2 人於民國101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 並先後於101 年7 月23日、10月23日及12月7日 ,共同簽發 金額各為120 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3紙 交付被告, 嗣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結算上開金額為280 萬元,乃書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12月23日前清償、利息為 月息1 分半、違約金約定每萬元以每日10元計之,並由原告 張健興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 號3樓房屋及 基地,設定最高限額356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返 還之擔保;之後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 共同簽發同一票面金額之本票予被告,合計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為330 萬元。
㈡原告依約自102 年1 月23日、2 月23日以現金支付每月利息 49,500元,3 月23、4 月23日合意以現金支付月息1 分之利 息33,000元,5 月23日則共同簽發9.500 元本票以擔保該月 份利息支付。嗣兩造分別於7 月11日及7 月23日合意訂立還 款協議,約定爾後利息改以月息1 分計算,原告並分別支付 6 月23日至7 月23日及7 月23日至8 月23日之利息,金額分 別為33,500元、33,000元。之後被告以原告無力付息為由,



找訴外人藍以璇,要求原告向其借款25萬元,用以支付102 年8 月至12月共5 個月利息25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 票,聲稱否則將查封上開不動產拍賣云云,原告不得不接受 ;然原告並未見過藍以璇,也未拿到該25萬元現金,而直接 由被告取去。嗣復於103 年6 月13日強要原告簽發30萬元本 票,作為支付103 年1 月至6 月利息,被告以月息1 分半計 算利息,並且複利,於法不合。
㈢103 年7 月28日原告找來友人代為償還本件借款本息共3,98 7,000 元予被告,扣除本金330 萬元後687,000 元,為被告 另向原告收取之強制執行費用15,400元及積欠之系爭借款利 息。然依兩造間還款協議已將利息降為月息1 分,每月應為 33,000元,則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這11個月利息總額應 僅363,000 元,又被告實際未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向原告要 求執行費用,則687,000 元,減去利息363,000 元,被告向 原告多收取324,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 告324,000 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總共欠伊本金330 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半,每月應給付 49,500元,原告提出月息降為1 分之還款協議書,僅係收據 ,還款協議字樣是原告自己書寫上去,而且是因為原告以現 金給付才降為以月息1 分計算,如僅交付票據則無此優惠, 更何況伊還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就每月 利息49,500元部分,因原告並非給付現金,伊尚須向人調款 ,故每月應加計500 元做為利息費用,故要求102 年8 月至 12月、103 年1 至6 月,應以每月5 萬元計之。 ㈡102 年7 月(按7 月23日至8 月23日)的利息,原係答應原 告以現金支付利息為33,000元,但原告僅支付13,000元現金 ,另簽發2 萬元本票,故伊於彙整計算時,自應將該2萬 元 本票計算為3 萬元。又102 年8 月至12月利息,係原告向訴 外人藍以璇借款25萬元給付伊利息,故簽發以訴外人藍以璇 為受款人之本票25萬元,此25萬元金額原告未清償予藍以璇 ,故藍以璇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則以月息1 分半向原告主張 之。另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還款時,同年6 月、7 月之利 息應為61,050元(49,500元÷30×37日),故總計伊對原告 債權本息總額為4,031,800 元(本金330 萬元+102 年5 月 利息49,500元+102 年7 月未償還2 萬元本票以3 萬元計+ 藍以璇本票25萬元+藍以璇本票利息4,1250元+103 年1 月 至6 月本票30萬元+至103 年7 月28日止利息61,050元), 伊僅收取原告3,987,000 元,業已減免給原告44,800元,是



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共向被告借款330 萬元,並曾以現金給付被告每月 33,000元至49,500元不等之利息,及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 49,500元(發票日:102 年5 月23日)、25萬元(發票日: 102 年9 月23日)、2 萬元(發票日:103 年5 月8 日)、 30萬元(發票日:103 年6 月13日)之本票4 紙(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給付利息,嗣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結算給 付本息共3,987,000 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7 月11日協議變更利息以月息1 分計算,及簽發給訴外人藍以璇之25萬元本票計息成為複利 ,被告逾收324,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 4 頁及第2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首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有無變 更為按月息1 分計算?茲審認如下:
⒈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兩造間就 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1 分半,並自借款日起隔月之102 年1 月23日給付第1 期利息,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23日、2 月 23日各付息49,500元,同年3 月23日、4 月23日則各給付 33,000元,此4 期利息均以現金支付;嗣102 年5 月23日原 告則簽發系爭49,500元本票交付被告,以支付利息。由此可 見,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3日起已有原告如以現金支付系爭 借款利息,則減為月息1 分,否則仍應以月息1 分半計算之 默契。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細繹原告提出之102 年7 月11日收據( 見本院卷第4 頁)及同年月23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 其第2 行以下大致相同之記載(以102 年7 月23日收據為例 ):「收到張健興張鳳恩借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整,總數 加肆萬玖千伍佰等於參佰參拾肆萬玖千伍佰元整,楊綉貞同 意利息1 分利息參萬參千伍佰元整。」等語,但開頭第1 行 則分別載明:「102 年6 月23日~7 月23日1 分利」及「 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23日1 分利息」,整體觀察, 其意應為友付該月份利息之收據甚明;且102 年7 月11日該 次原告係以現金33, 500 元付息,102 年7 月23日該次原告 亦擬以現金付息,但僅先支付13,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未變更前述兩造間如以現金付息,則減為月息1 分 ,否則仍應以月息1 分半計算之默契。至於該2 紙收據上「 還款協議」之文字,或不協調地擠在「收據」2 字旁,或置 於收據日期之後,均有違一般正常協議書之格式,被告抗辯 此為原告事後自行書寫乙節,即有可信。
⒊另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被告電話對話之錄 音帶,其內容略以:原告張鳳恩:「我跟你講,那個2 萬塊 我現在還在籌錢,如果可以,應該是我要給你兩個月的利息 錢,因為8 月跟9 月兩個月,因為我們不是有寫一個還款協 議嗎?那個時候你是說一分利,所以說兩個月是8 萬塊這樣 子,啊我盡量去籌給你這樣子。」、被告:「我不是這樣都 讓你說多少就多少,我已經改變了,我跟你說,你昨天這樣 來我就先改變了。」、原告張鳳恩:「你剛剛的算法跟我的 算法不一樣,因為我跟你協議還款不是這個金額…。」、被 告:「我跟你說你要拿現金來才有這樣算。」、原告張鳳恩 :「對對,3 萬塊,所以我下午的時候再打給你…我現在還 要去籌錢。…」各等語,有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後,由法官助 理製作之勘驗表足憑。雙方對話中,原告張鳳恩一再稱「還 在籌錢」、「要去籌錢」等語,顯然仍係以現金支付為以月 息1 分計息的條件。又102 年7 月23日該次原告亦擬以現金 付息,但僅先支付13,000元,而未繳足全額,已如前述;則 錄音中被告稱「我已經改變了」等語,應係就該次原告原擬 以現金付息,被告乃援例給予減免優惠之事,但因迄至雙方 電話通話時,原告仍未補足差額,被告始有變更不再給予該 次現金付息減免優惠之表示。兩造間也無更改利息完全以月 息1 分計算之協議,否則原告當無仍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 簽發系爭面額25萬元本票,及103 年6 月13日簽發系爭面額 30萬元本票,以支付利息之理。蓋如以原告主張月息1 分( 即33,000元)計算,實無法得出此金額;反之,以被告抗辯 25萬元本票為支付102 年8 月23日至102 年12月23日共5 個 月之利息,30萬元本票則為支付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6 月23日共6 個月利息,則較為合理(該部分被告計算尚有違 誤之處,待後詳論)。
⒋綜核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已全面更 改為按月息1 分計算,應仍維持於原告以現金付息時,始有 此一減免優惠之適用;此外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息1 分 半計算。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複利收取利息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及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6 條及第20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即所謂巧取利益及複利禁止原則之規定。經查 :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借款總額330 萬元,按約定利率月 息1 分半為49,500元,後並訂有如以現金付息則減免為月息 1 分即33,000元之優惠約定;及原告最初數依約以現金付息 ,至102 年5 月23日則簽發系爭49,500元本票交付被告,以 支付利息,已如前述。惟嗣於102 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 原告再付息時,卻將該49,500元利息滾入本金,而以本金總 額3,349,500 元計算利息;另被告抗辯系爭25萬元本票為支 付102 年8 月23日至102 年12月23日共5 個月之利息,及系 爭30萬元本票為支付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6 月23日共6 個月利息,則其本金顯然均超過330 萬元。
⒉又系爭25萬元本票係因原告無資金可供支付被告利息,乃應 被告指示簽發向訴外人藍以璇借款25萬元,用以支付102 年 8 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利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伊根本未見過藍以璇,亦未收受該25萬元現金,而完 全依被告要求辦理等語。經查:以系爭25萬元本票支付102 年8 月23日至102 年12月23日共5 個月之利息,縱按月息1 分半計算,其本金顯然超過330 萬元,已如前述。然既是向 藍以璇借得現金以支付利息,依兩造間約定,即應按月息1 分減免計算,何以仍以月息1 分半計息?又該本票為102 年 9 月23日簽發調借現金,卻用以支付102 年12月23日前尚未 到期之利息,何以全未扣減任何中間利息?再者,該25萬元 既為利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 卻以其受讓藍以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由,於該25萬元又再 要求原告月付1 分半利息,其結果豈不與複利無異?被告難 謂無藉要求原告向藍以璇借款支付利息,而巧立名目向原告 收取利息之嫌。
⒊核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間並無複利之約定;然如上述, 被告卻以複利或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利息,顯然有違前引民 法巧取利益及複利禁止原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復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7 月28 日結算,原告給付原告本息共3,987,000 元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既有如上述以複利或巧立名目向 原告收取利息之情事,其逾越約定利率之部分,應屬無效,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查:
⒈原告自102 年8 月23日起即未以現金向被告支付利息,則以 本金330 萬元,按月息1 分半即49,500元計算至103 年7 月



28日結算之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554,081 元(計 算式:102 年8 月23日至103 年7 月22日共11個月,49500 ×11=544500;103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6 日, 49500 ×6/31=9581;544500+9581=554081,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至102 年7 月23日原告本擬以現金支付至102 年8 月22日之 利息,然僅支付13,000元,尚不足2 萬元,被告雖辯稱:該 部分原告既未以現金支付,即不得享月息1 分之優惠,而應 回復為按月息1 分半計息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該部分欠息 ,嗣於103 年5 月8 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2 萬元本票支付, 顯然仍同意原告以月息1 分計算,則該部分利息為2 萬元。 ⒊前第1 項欠息554,081 元與第2 項欠息2 萬元合計後,原告 共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574,081 元,加上本金330 萬元,總 共應償還被告之本息為3,874,081 元,而被告收受之金額為 3,987,000 元,二者間之差額112,919 元,即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超收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應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另向伊收取強制執行費用15,400元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所說真實,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收 之利息112,9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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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