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號
原 告 綠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霞
送達代收人 許佑農
被 告 陳劍毓
蔡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玉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 未記載「連帶」2 字,然於起訴狀理由欄載明被告陳劍毓、 蔡利實業有限公司間基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顯有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僅係漏載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48元,及自民國103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4 年1 月6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劍毓駕駛其受雇公司即被告蔡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蔡利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下稱A 車)行經北
投區大業路527 巷G09 燈桿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撞及原 告員工即訴外人許佑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 稱B 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警方初步分析研判B 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而A 車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故被告之肇事責任明 確。
(二)被告稱B 車修理材料費應予折舊,惟原告認為若修理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 利益,且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 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原 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退而言之 ,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 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 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 市價之一種手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 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 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 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 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本案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 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況視 現今中古車市一輛車體經過切割焊接板金維修後之車輛價 值遠低於無事故之車輛價值,原告請求民法第213 條回復 B 車原功能何來獲取額外利益。
(三)被告辯稱B 車非屬營業車牌,而拒絕給付B 車修復期間, 原告維持公司正常經營之貨車租賃費。惟原告於前開修復 期間與臺北市政府間有多項工程合約,其合約工期皆以日 曆天核算,B 車為工程進行之必要工具。如不租賃同等車 輛以利工程進行,所造成之工程逾期罰款將衍生更大之財 損且難以舉證精算,耗費社會成本,故租賃車輛實屬必要 之費用。
(四)綜上,爰向被告請求B 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回復原功能費用47,048元及回復期間103 年9 月30日 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計14天之貨車租賃費42,000元,總 計90,548元。為此,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一天係租3,000 元(含稅), 且被告提出之旺隆貨車租賃公司價格表2,600 元並非24小 時之價格,車型亦與B 車不同,價格表上車輛係以帆布包 覆,而B 車係屬框式傾卸式之砂石車,即車斗得傾卸倒土 。又原告係租14天24小時,非以小時計算,因長期租用較 1 小時計費便宜,且毋庸來回借還車。
二、被告答辯稱:
(一)B 車維修費用經勘核後應為工資12,300元、烤漆6,000 元 、零件28,748元,而漆料、零件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折舊後為3,475 元【(漆料6,000 元+零件28,7 48元)×1/10=3,475 元】加上工資12,300元,總計為15 ,775元,再依肇責分攤應賠付七成,故總賠付金額為11, 043元。
(二)原告要求租車費用部分,經調查關貿系統非為營業用車, 因B 車未登記營業車輛並繳稅,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要求 享有營業車輛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經查詢,2014年 新車於租車超過24小時是2,600 元,故原告租車費用稍高 ,且租車有風險,原告是否每日有租至24小時,亦需確認 。
(三)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劍毓駕駛A 車與原 告之員工駕駛之B 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惟抗辯稱:被告陳劍毓之肇事責任僅有7 成云云,然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7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現場處理摘要為:「A 車沿大業路52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肇事處前欲超越併排臨停之C 車,其左前車頭處與同路南 往北方向B 車左前車頭身處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且由該 事故現場圖所繪A 車行車方向係為超越併排停車之C 車而左 偏跨越中間分隔之雙黃線侵入B 車車道,及由卷附警製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劍毓駕駛之A 車於肇事當時確有跨 越中間分隔之雙黃線侵入對向B 車車道肇事之情形無誤,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因研判亦記載:「A 車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 時,未注意前方來車。B 車未發現肇事因素。C 車併排臨時 停車」。足見被告蔡利公司僱用之被告陳劍毓駕駛B 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而C 車
亦有併排停車之過失。被告2 人雖抗辯稱:C 車亦有併排停 車之過失,故伊等僅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陳劍毓與C 車駕駛均有過失,其 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仍 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稱伊等僅負 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陳劍毓既係受雇 於被告蔡利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利 公司與陳劍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 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工資部分金額為18,300元、零件部 分金額為31,700元,共計50,000元(此非實際支出之費用)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之修復費用47,048元(不含稅)係經 經折讓後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然此筆統一發票上記載 之47,048元並未分列其中究竟若干為工資、若干為零件費用 ,故此筆47,048元應依上開估價單所列工資、零件之金額比 例計算工資、零件之費用,其中工資應為17,220元(計算式 :47,048x 〈18,300/50,000 〉=17,220),零件應為29,8 28元(計算式:47,048x 〈31,700 /50,000〉=29,828)。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 車係於89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 3 年9 月29日為止,B 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2,984 元為限(計算式詳下載計算書),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17,220元,共計20,204元。原告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扣除折 舊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B 車受損後之拖吊費1,500 元,及修復期間支出 之租車費4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三通汽車24小時道路救援 服務簽認單(其上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景大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B 車自103 年9 月29日拖吊入該公 司維修至同年10月13日中午通知整修完畢下午離廠一事)、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9 月30日至10 月13日貨車出租42,000元(含稅),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拖吊 費用及租用貨車之必要及支出上開租車費用。被告雖抗辯稱 :B 車未登記營業車輛並繳稅,不得請求營業車輛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查B 車車主係原告公司,且係屬於框式傾卸式、 總重量達3.49噸之貨車,顯見原告公司確有使用該車從事公 司業務之用,因B 車遭被告陳劍毓駕駛之A 車撞損入廠維修 ,當有租用貨車之必要,此與B 車有無登記營業車輛或繳稅 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新車 於租車超過24小時是2,600 元,故原告租車費用稍高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旺隆貨車租賃公司網路刊登之報價表係以日 租方式以小時計價,與原告以14日承租貨車之情形不同,且 由被告提出之該報價表上車型亦與原告之B 車不同,況縱使 同型貨車各租車公司之出租費用本有高有低,市場上本即不 可能每間租車公司報價完全統一,而原告14日之租車費用為 42,000元,可知其單日之租車費用為3,000 元,並無逾越一 般租用貨車之合理範圍,被告抗辯原告租車費用稍高云云,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車輛修復費用20,204元、拖吊費用1,500 元、B 車維修期間 之租車費用42,000元,共計6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28×0.369=11,0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28-11,007=18,821第2年折舊值 18,821×0.369=6,9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21-6,945=11,876第3年折舊值 11,876×0.369=4,3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76-4,382=7,494第4年折舊值 7,494×0.369=2,7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94-2,765=4,729第5年折舊值 4,729×0.369=1,7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29-1,745=2,9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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