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2號
SLEV,104,士小,2,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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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民彥
      陳宜芳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18 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 月3 日由原告概括 承受,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被告陳治平於民國93年 4 月21日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卻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9 月10日止,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現尚欠本金6,379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稱已與各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惟原告並未收到通知, 對鈞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沒有意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 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並於104 年1 月23日致電稱「伊現在有債務協商,已經跟各家銀行談 成」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至於 被告固於104 年1 月23日致電稱其已與各銀行談成債務協商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頁),惟業經原告明白否認,亦查無被告聲請消債程序之紀 錄,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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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