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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18號
SLEV,104,士小,118,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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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蘭
訴訟代理人 吳政光
被   告 王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於加計 103 年12月份管理費及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金額後,當庭減縮 聲明為5,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追加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桂林山莊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管理費1,575元。詎被告自103年1月份起至103年12月 份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8,9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3 年12 月18日、21日繳交6,000元、7,000元,尚餘5,900 元未為繳 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 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費用明 細及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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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