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林庚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
附民字第1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楓毅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撥打分類 廣告電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出售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因不滿該詐欺集團未如期交付約定報酬,遂夥同訴外人 陳靖龍、林峻毅及被告,欲向該詐欺集團追討上開報酬,於 102 年7 月2 日20時40分許,由陳靖龍提供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3出租套房作為渠等犯案場 所,並撥打前揭分類廣告電話稱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藉此將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存摺之原告誘騙至上開套房 內,許楓毅、林峻毅及被告則事先在樓梯間埋伏,待原告進 入上開套房後即封閉出口,被告旋徒手及持物毆打原告,許 楓毅、林峻毅及陳靖龍則在旁助勢,致原告不能抗拒,任由 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 左眉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繼之,被告及許楓毅等人復 共同強命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絡其詐欺集團之上游即綽號「老 闆」之不詳男子,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原告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被告及許楓毅等人並迫 使原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其在被 告及許楓毅等人順利取款前不得離去;迨同日22時許,由許 楓毅駕車夥同被告、林峻毅將原告強押至被告友人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之8 套房拘禁 ,至翌(3 )日「老闆」將5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由 許楓毅持卡及密碼至鄰近便利超商提領完畢後,始於當日6 時許釋放原告,故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 共計9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及拘禁等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妨害自 由等刑事告訴,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 ,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 毆打受傷,因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傷害損害 及精神上損害共計9 萬元,然查,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無從 認定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害為何,尚難准許;至精 神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前無任何糾紛,被告卻為協助 他人討債而毆打、妨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為國中肄業、現下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商業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第8 頁、第53頁、本 院卷第25頁),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