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更一字,103年度,1號
SLEV,103,士簡更一,1,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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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麗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侯建志
      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由被告管理臺北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得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治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臺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87年間實施士林延平北路5段257巷15弄瓶頸路段工程時,所 建築延平北路5段257巷15弄道路因未依都市計畫樁位施作, 導致已完成之道路向東即向系爭土地偏移,造成該道路西側 原本應拆除部分房屋作為道路用地,而未予拆除,故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87年11月19日檢送會勘記錄記載: 「本案已完成之道路都市計畫樁位不符,應依現地都市計畫 樁位(9C及21C)予以改善…。」而承包施作改善工程之訴 外人誠揚營造有限公司亦於88年10月5日回函予養護工程處 表示:延平北路257巷15弄道路係依據既成房屋之建築線施 工,而重測後之樁位與原有建築線有數十公分之誤差等語, 可見系爭257巷15弄道路在施作時,確實未與當時之都市計 劃樁位相符,現應以衛星定位點而非用界樁點來測繪。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當時都市計畫樁 位9C及21C作為測量基準,並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50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起 訴狀附圖所示A 、B 、C 連線之黑色點線。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資料所示,現都市



計畫樁位TWD97圖幅號3852之11C、21C,即由前TWD67圖幅號 3753之21C、9C轉換得之,即該地號相關樁位現地位址並無 異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補充鑑定圖即無違誤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查,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8年9 月16日會勘會議 紀錄上載:「決議事項㈠本案已完成之道路與都市計畫樁位 不符,且業經87.10.29及87.12.3 兩次現地勘認都市計畫樁 位(9C及21C )與地籍逕為分割線相符無誤。請施工單位照 樁位予以改善施工(如附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及樁位支距圖 )。」有原告103 年2 月26日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該紀錄影本 及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第3753圖號足稽。嗣經本院於103 年 4 月3 日至現場施行勘驗,原告再次確認以9C及21C 樁位連 接線為延平北路5 段257 巷15弄道路之中心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乃據以囑託到場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以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第3753圖號上樁號9C、21C 為延 平北路5 段257 巷15弄之道路中心線,平行位移3 公尺(按 該道路計畫寬度為6 公尺)測量系爭土地與同小段508 地號 土地之界址,並標示系爭土地所有之圍牆外緣位置。 ㈡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6 月2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其 鑑定結果略以:清查實地都市計畫樁結果,並未發現法官囑 託事項內所述編號之樁標(按即9C、21C ),乃依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指告現行都市計畫樁TWD97 圖幅號3852之 11C 、21C 等2 點樁位,辦理測繪,並標示系爭土地所有之 圍牆外緣位置。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覆稱 :其管有都市計畫樁位之坐標系統,原係採用內政部於69年 公布之一、二、三等三角點「TM二度分帶坐標系統」,亦即 TWD67 坐標系統。自95年度起將全臺北市地區利用2 年時間 ,以內政部87年提供之一、二等衛星控制點及臺北市三、四 點衛星控制點為基本控制點,聯測既有控制點及都市計畫樁 位,以最小二乘配置法求解最佳分區方式及各分區轉換參數 ,並解算都市計畫樁位之TWD97 坐標值。
㈢因原告就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據以鑑測之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指告現行都市計畫樁TWD97 圖幅號3852之11C 、21 C 等2 點樁位有意見,本院乃再於103 年10月17日函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原TWD67 坐標系統圖號3753號都市計畫 樁位坐標表,將相關控制點實地點交國土測繪中心,並提供 該坐標表上樁號9C及21C 樁位之坐標,並再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進行鑑測。結果,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



12 月24 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補充 鑑定圖,謂:「一、紅色小圓圈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 員於103 年12月2 日現場點交之控制點(TWD67 坐標,點號 為100489及100490),經依上開控制點檢測9C、21C 都市計 畫樁(及本中心103 年6 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送鑑定圖上之21C 、11C )結果,其精度未超出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誤差容許值。二、本次實地測定 計畫道路中心線結果與本中心上開函送貴院成果相符,故鑑 測成果並無變動,惟都市○○○○號有不一致情形,並予敘 明。」等語。即:原告請求以TWD67 坐標系統實地檢測其上 9C、21C 樁位,與TWD97 坐標系統上21C 、11C 樁位並無二 致。此亦表示:以各該坐標系統上兩樁位連線為延平北路5 段257 巷15弄之道路中心線,進而測量系爭土地與同小段 508 地號土地之界址結果,均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一○三年六月九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 四點之連接線。原告主張該二土地界址為伊起訴狀附圖所示 A、B、C連線之黑色點線,尚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小段508 地號土地之界址 ,本院審理結果,應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 年六月九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 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另稱與系爭土地隔延平北路5 段257 巷15弄巷道相 鄰,為訴外人所有之鐵工廠,並未以該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 尺作為道路用地云云,縱令屬實,亦屬被告有無依都市計畫 執行道路擴建之問題,設使行政作為有所違失,然尚非普通 法院審理私權關係之民事訴訟程序可得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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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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