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堂
被 告 宜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軸承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下旬至7 月上旬間,向原告採購單列球軸承、自潤軸承、 碳鋼珠等零件產品,再由被告自行加工製作機器,總共積欠 貨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5,934 元(含稅)尚未支付, 經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於1 週內 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抗辯向原告另外購買之鍊 條有問題,但與本件購買之軸承是不同的買賣關係,也不一 定用在組裝同一機器,且拆裝鍊條也不會損壞軸承。至被告 主張抵銷部分,因該鍊條為訂製品,無法退貨,係被告要求 退回加工再為交付,原告始先開立折讓單,後因兩造進行訴 訟,所以目前加工部分才先予擱置。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102 年11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合作關係已逾20年以上,不否認有向原告 購買系爭軸承等零件產品,且原告均有出貨,產品並沒有問 題,但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的鍊條有問題,在另案訴訟中,該 部分如更換新鍊條,就必須拆裝軸承,可能會損壞到軸承, 本案應與另案一起處理。又被告前另向原告購買之428SH 型 號鍊條存有瑕疵,已退貨予原告,並經原告出具銷貨退回單 及折讓證明單,承諾退款1 萬6,800 元(含稅),乃以之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的鍊條有問題,在另案訴訟 中,該部分如更換新鍊條,就必須拆裝軸承,可能會損壞到 軸承,本案應與另案一起處理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3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同一批貨物之規格、 數量、給付方式與金額等事項達成合意,即屬一買賣契約, 如另再為買賣,除當事人合意併為前一買賣契約之一部者外 ,應認係另一買賣契約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乃屬各自獨 立不相關。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買賣之貨物均 有出貨且無瑕疵(見卷第40頁)等情,則被告即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而另案之鍊條買賣既屬另一獨立之買賣關係,與系 爭買賣既不相關,本無一併處理之必然,是原告既不同意就 此二買賣關係併予解決,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 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台上第16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主張就1 萬6,800 元部分予以抵銷,並提出折讓證明單( 見卷第44頁)為據。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前另向原告購買之 鍊條已退貨並經原告出具銷貨退回單及折讓證明單乙情並不 爭執,惟陳稱:該鍊條不能退貨,係應被告要求加強而送回 來加工,因單價會增加,故先開折讓退回單云云。然原告就 其主張該鍊條並非退貨而係被告要求加強加工送回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原告 應有退款1 萬6,800 元之債權,兩者均已屆期,其性質亦非 不能抵銷,被告執為抵銷之抗辯,尚非無據,經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萬9,134 元(即115,934 元-16,8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以其中9 萬9,134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 102 年11月8 日(見卷第16、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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