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185號
SLEV,103,士簡,118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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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拱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蔡添壽
      邱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添壽邱天輝應將被告李明德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四地號、二○四之一地號、二○五地號、二○六地號及二○七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一四○六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明德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下角 段小坑小段202 之1 、204 、204 之1 、205 、206 及2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添壽、邱天 輝於民國74年4 月1 日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設定權 利範圍3 分之2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 告則於80年2 月26日同樣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債權總 金額8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因被告李明德擔保之債 務人翁憲仁未依限清償債務,原告已向鈞院取得拍賣抵押權 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但經4 次拍賣無人應買而 視為撤回執行。
㈡查本件被告蔡添壽邱天輝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其清償日期依 據土地謄本所載為75年2 月14日,而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則被告蔡添壽邱天輝二人之債權請求權至90年2 月 13日因未行使而消滅,至系爭抵押權亦於95年2 月13日因未 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被告李明德得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為明確;然被告李明德至今都未請求 被告蔡添壽邱天輝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以前次執行拍賣時



系爭土地最後拍賣底價僅餘363 萬餘元,尚無人應買,對原 告而言債權已無法全數獲得清償,系爭抵押權若繼續存在, 對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更加不足,被告李明德既怠於行使請求 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蔡添壽邱天輝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被告蔡添壽邱天輝就被告李明德所有新北市石門區 下角段小坑小段202 之1 、204 、204 之1 、205 、206 及 207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2 ,於74年4 月1 日以 設定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淡地 登字第00140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債權 額比例各2 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其主張應為真實。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 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亦有 明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5年2 月14日,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經15年至90年2 月13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 年至95年2 月13日屆滿,因被告蔡添壽邱天輝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 記未經塗銷,對於被告李明德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被告李 明德竟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以致原告之債 權因而受到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添壽邱天輝將被 告李明德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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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