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476號
SLEV,103,士小,1476,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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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被   告 建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婷
訴訟代理人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得標嘉義市納骨堂納骨櫃整 修工程(第三期),而於102 年11月21日向原告訂購相關燈 具設備,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 萬2,620 元(含稅)。 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將部分訂製燈具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嘉 義工地,由被告收訖,第2 批則出貨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拒 收,拖延至同年2 月11日才由被告收訖,嗣因被告不願依合 約條款付款,尚有部分訂製燈具未予出貨。而被告前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定金1 萬元後,屢經催討餘款3 萬3,420 元 (價金4 萬2,620 元+代付運費800 元-定金1 萬元),均 拒不給付,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 萬3,420 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向原告訂購9,000 餘元貨物,所以支付1 萬元貨款,並不是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單上全部貨物,原告 送來的貨物不是被告所需要的,所以才要退給原告;原告係 片面傳真訂單確認單強迫推銷,該訂單確認單上並無被告之 簽章,兩造間並未就該訂單確認單成立買賣之合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傳真系爭訂購確認單予被告,被告有匯款 1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前後將部分訂製燈具分別出貨至嘉義 工地、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單確認單、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訂購系爭訂單確認單 總價4 萬2,620 元之燈具並付定金1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已 就系爭訂單確認單總價4 萬2,620 元之全部燈具達成買賣之 合意?茲審究如下: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本件 給付之標的物固為訂製燈具,然兩造所重者在於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買賣契 約之成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 或其他要式為必要。再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全部訂製燈具有買賣之合意存在,自應由原 告先盡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兩造間僅就其中價 金9,000 餘元燈具部分成立買賣合意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任。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單(見卷第12、13頁),關於 各訂製燈具之式樣、規格、作用及金額,均經具體明確記載 ,已具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 傳真之該訂單確認單;又被告於原告103 年1 月28日首次出 貨前之103 年1 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情,亦有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 本(見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衡其匯款之時間、方式,



核與系爭訂單確認單上所載「自收到訂單及訂金…陸續交貨 」、「訂金…(匯款)」等情若合符節,且被告所匯款項數 額占該訂單確認單所載總價之比例,亦相近於該訂單確認單 所載「訂金30%」之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匯款1 萬元乃為 系爭訂單確認單之定金等語,應屬可信。則系爭訂單確認單 上固無被告之簽章,然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式, 而被告於原告出貨前既已匯款1 萬元定金予原告,依上說明 ,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訂單確認單總價4 萬2,620 元之全部 燈具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僅向原告訂購9,000 餘元 之燈具並已匯款1 萬元付清貨款云云,然被告就其僅向原告 訂購部分燈具乙節,僅泛稱:伊係用電話與原告聯絡,告知 需要的貨物品名云云,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從 憑採;又被告如有向原告具體指明其所要購買之燈具為何燈 具,且欲於原告出貨前一次付清貨款,其依系爭訂單確認單 之報價,並不難計算出具體之價金數額,實無逕予匯款整數 1 萬元之理,其所辯匯款1 萬元係支付全部貨款云云,亦有 違常情;況被告所稱僅訂購9,000 餘元燈具云云,與其在嘉 義工地收受原告出貨之第1 批燈具總價僅8,000 餘元,亦不 相符,益徵其憑信有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據上,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3 萬2,620 元 (4 萬2,620 元-1 萬元)價金部分,即屬有據。另原告請 求運費800 元部分,亦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卷第23頁 )為憑。而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卷第18、 21頁)之記載,係為「運費到付」,應可推知兩造間係約定 運費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認。 ㈣至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固主張應自103 年1 月28日起 算云云。惟依系爭訂單確認單上乃記載「貨運到現場時請即 付清尾款70%」等語,而被告雖於103 年1 月28日收訖原告 出貨之第1 批燈具,此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卷第21頁 )附卷可按,然原告亦狀承自認被告於同年2 月11日收訖所 出貨之第2 批燈具,且因被告不願依約付款,尚有部分燈具 暫緩出貨(見卷第9 頁)等情,既非全部燈具均已於103 年 1 月28日運抵被告,自難令被告自是日起即負該全部貨款餘 額給付之遲延責任,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送達 後催告期間(7 日內)屆滿時之103 年5 月28日(見卷第25 頁)起,計算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始為正當。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3, 420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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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