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089號
SLEV,102,士簡,1089,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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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楊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是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同項但書第1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則 例外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若於訴訟中有其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原 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抑或訴之三要 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給付服務費 事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不實為由,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具狀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03 年11月24日始再具狀,以章雯華康琬瑜於前案亦各 為假供述、假證詞誤導法官,且二人供詞相同應有串供為由 ,亦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章雯華康琬瑜為被告 ,且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章雯華應賠償原告15萬元整; 被告康琬瑜應賠償告12萬元整」。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 部分,被告及章雯華康琬瑜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 8 頁),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追加主張之事實為章雯華康琬瑜於前案訴訟中各以前案 被告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或以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損害等事實,與原 告原請求主張之被告虛偽陳述致其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屬各 別而不相同,自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狀態自始並無變動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審理中,將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12萬元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攜帶1 隻 混血貓,到原告開設之金華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急診 ,因該貓已病重不欲再醫治,被告希望該貓平靜離世,原告 即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不收取貓之住院費用,但貓死 亡後之火化事宜交由原告負責處理,將貓之遺體交由北新莊 公司火化。嗣該貓於當日上午6 時許死亡,原告即於同日上 午8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北新莊公司負責人呂韋成 ,請其通知北新莊公司派車。被告與其母親於同日上午9 時 30 分 許到達金華動物醫院,等待北新莊公司派車,車輛約 於中午12時許到達,將貓安置於專用紙箱後,被告與其母親 一同隨車前往北新莊公司服務據點。因原告與被告間有口頭 締約,且完成與北新莊公司間之仲介服務,北新莊公司本應 給付原告仲介費用2, 500元,詎北新莊公司竟未給付,原告 乃以北新莊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給付服務費之民事 訴訟。而被告竟於前案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為:「當天的清晨5 、6 點接到原告來電通知貓咪已經死亡 ,當時我很難過,直接與媽媽趕到動物醫院先看貓,看完之 後我為了尊重醫師,與原告在診所內有討論要如何處理貓咪 的喪葬事宜,由於我不太放心,因此希望由我朋友的朋友張 先生來處理,因為這位張先生在被告公司(即北新莊公司) 服務,希望由被告公司來接貓,不過貓咪畢竟在原告的動物 醫院往生,我仍然尊重原告,有將上開事情先告知原告,並 且直接在動物醫院打電話通知張先生,張先生在電話中回覆 我,當天上午會來接貓,大約2 個鐘頭之後,被告確實派車 來接貓,我也陪同貓咪一起參與整個後續喪葬過程」、「我 剛剛說的張先生就是章國華,我以為他的姓是張」、「貓咪 就像我家人一樣,所以它還沒往生之前,我怎麼可能會先與 原告談火化喪葬事宜,一定是等到貓咪往生之後才後談到貓 咪的火化喪葬事宜」等不實之證述,誤導前案法官判斷,致 原告前案受敗訴之判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案裁判費、前 案請求敗訴之仲介費用、因被告虛偽陳述導致裁判誤差,使 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壓力煩惱,及後續法律訴訟之難度造成 精神困頓、後續處理之時間、金錢損失與工作之耽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作偽證,該貓咪陪伴伊10多年,感情深厚 如家人般,送醫急救當下渴求有一線生機,怎可能夜闖醫院 後,又不想醫治,隨即論及後事處理;當時適值深夜,恐貓 咪錯過急救良機,經網路查知住家附近24小時診所,即不顧 一切,夜闖診所急救,深夜離去前,確實支付相關費用;貓 咪急救至死亡時間為何,當下並未注意時間,也未刻意紀錄 ,事件發生在101 年2 月間,實已不復記憶;章國華係伊朋 友的朋友,從事寵物遺體火化,伊何求於該診所處理貓咪後 事?更遑論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伊從頭到尾,未曾口頭答應 或允諾由原告全權處理寵物遺體火化事宜,否則伊何必再打 電話請章國華協助;伊只是一個單純飼養寵物貓之人,從不 知原告與北新莊公司間有何協議,或可從中牟利之事,前案 判決結果輸贏均與伊無關,何需作不實之供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帶系爭貓咪至動 物醫院看診,及該貓咪於當日早晨死亡後,被告有到動物醫 院,並由北新莊公司至動物醫院接走貓咪遺體,被告亦同車 隨行至北新莊公司進行遺體火化;又被告於前案102 年5 月 21日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為如上之證詞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攜貓至動物醫院急 診時,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全權處理貓咪死亡後之火化事 宜,而被告竟於前案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 如上不實證詞,致伊敗訴,受有前案裁判費、前案請求敗訴 之仲介費用、精神損害、時間及金錢損失與工作之耽誤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全權處理貓咪死亡後之火 化事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積極舉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證人章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 年2 月5 日有接到被告電話說要作貓咪火化,但是時間伊 不記得了,印象中是在公司上班前打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 ,公司上班時伊有打電話到公司說有這個案子,請公司派人 接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語,且依被告之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下稱通聯資料,見本院卷 第50頁),確實見有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2分以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章國華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情,則被告抗辯伊有委託章國華處理寵物喪葬 事宜乙節,堪認實在。原告雖主張:伊於當日上午8 時41分 許,已打電話通知北新莊公司之呂韋成,而被告竟於前案作



證陳述其當日上午5 、6 時許即到達動物醫院並打電話予章 國華,此與前揭通聯資料不符,被告顯係偽證云云。本件被 告於前案作證陳述之時間,與通聯資料所示之時間固有些許 出入,然其於前案作證時距離事發當日之101 年2 月5 日已 相隔1 年有餘,且事發當日既係被告之寵物死亡,被告心情 應非常難過,自難再耗神注意其到院、撥打電話給章國華之 確實時序與時間;再徵諸兩造雖均稱被告係在當日5 、6 時 許,或6 、7 時許接到原告通知貓咪死亡,但經比對通聯資 料,兩造間當日之通聯卻僅有上午9 時27分18秒、9 時27分 47秒、9 時36分04秒等3 通(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原告 於前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 時許到動物醫院(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23 7號卷第4 頁) 、於本案起訴時則主張被告係於9 時30分許到院(見湖簡調 字第513 號卷第6 頁),嗣調得通聯資料後,依上記載之通 聯基地台位址,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5 分22秒之通聯基地台 始出現在原告動物醫院附近,原告並依此改主張被告係於11 時許到院等同有陳述與資料不符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案作證 時確實容有主觀記憶不清之可能;則縱認原告有於當日上午 8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呂韋成,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有 委託其仲介,而對於其打電話予呂韋成乙事知情,又無法排 除被告於前案作證時或有時序或時間記憶不清之可能,自不 得徒執被告陳述之時間與通聯資料不符,遽而臆測妄斷被告 故意作時間上之不實陳述而有偽證之行為。併參諸原告告發 被告涉犯偽證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業以103 年度偵 字第1322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抗 辯伊並未作偽證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㈡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 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 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 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北新莊公 司間前案給付服務費事件雖有到庭依法具結作證,然縱使原 告所指被告為虛偽陳述乙節為真,固足使採證發生誤差,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此由前案判 決並非單僅以被告之證言為唯一判斷依據可知,換言之,被 告於該案作證時縱有虛偽陳述,所受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性,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被告證述內容 而受侵害,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之可 言,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 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其請求亦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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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