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4年度,200號
SLEM,104,士交簡,20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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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5 行後段至第6 行前段應補正為「仍於 2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路 上行駛」。
㈡被告鍾國展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128,000 元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 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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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