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添福
被 告 李明峰
李許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買 11輛卡車甘藍菜,總價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嗣兩造 於104年1月12日在民族路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付款 給付方式,惟履經催討,迄未理置理,爰依和解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又 上開和解書中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 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依憑之和解書契約中 ,既未約定付款履行地,被告之住所地則均在高雄市,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