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7號
CYEV,104,嘉小,7,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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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周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明
被   告 周乾為
      周聰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乾為周聰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即將 最近強制加蓋違章建築物,位於土地坐落:民雄鄉○○段00 0地號上(原告周文裕所有),原告周劉淑娟房屋(門牌號 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下稱原告房屋)後面 被告即將加蓋違章越界侵犯建築物,均予拆除。(二)請求 歸還越界侵犯占用土地及損壞水泥牆修復。」,嗣於審理中 ,因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 果認定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並未占用上開239地號土地,原 告周文裕乃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拆屋還 地之請求,被告亦同意該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9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數次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為如下述乙、實體方面之 一、原告主張(二)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又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兩造對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 4頁),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在其等共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周乾為17/100、被告周聰育 83/100,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2層樓透天厝一棟,並於 103年2月14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並登記被告周聰育為所 有權人,該透天厝編為47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 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 在興建系爭房屋時,明知東邊緊鄰原告房屋,卻於施作系 爭房屋東面牆壁時未輔以防護措拖,僅以木板與原告房屋 西邊外牆為阻隔,原告已多次警告其等應避免損鄰事件之 發生,然被告從未理會而繼續興建,致其等僱用之工人於 築起東面牆壁所使用之鐵釘、鐵絲多穿透木板,使原告房 屋之西邊外牆防水層(下稱系爭外牆防水層)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7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外 牆防水層損害100,000元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乾為係被告周聰育之父,被告周聰育獲父 親贊助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周乾為負責施工及監工 事宜,於興建完畢後登記被告周聰育為所有人,於建築過程 中均有注意避免損害原告房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 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告周聰育於102年1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並請其父即被告周乾為贊助出資金額,並處理一切施工 事宜,嗣於103年2月14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並登記被告 周聰育為所有人。
(二)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東面牆壁時,僅以木板與原告房屋西邊 外牆為阻隔。
(三)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3日。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外牆防水層是否因系爭房屋東面牆壁施作時造成損害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外牆防水層是否因系爭房屋東面牆壁施作時造成損害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於勘驗現場時,雖無法以直接目視認定系爭外牆防水層是 否遭被告施作東面牆壁時以鐵釘、鐵絲穿透而受損(因被告將 木板置放於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之牆壁中間貼合無縫隙),然 本院勘驗結果:前開木板為2公分,突出牆外之木板有4根鐵釘 外露突出,系爭房屋之東面牆壁殘留至少50根以上突出之鐵釘 及鐵絲外露,長度約3公分至8公分不等,且其中約有20根以上 之鐵釘及鐵絲其突出長度已超過上開木板厚度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頁 ),復據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103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表示:原告房屋緊鄰之外牆牆壁 ,確已因增建之牆壁灌漿所需之外牆模板(木板)固定所需釘 放之鐵釘所釘入,而依工程慣例之經驗判斷,其釘入原告壁體 之鐵釘其作用為固定模板本身重量之用,其釘放之區域應為每 塊模板之周邊,而非全面性之釘放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 ),經本院函詢上開記載中「工程慣例」之內容為何,該公會 以卷附103年11月4日嘉市○○○○○○○000000號函覆:依相 片編號22、23、24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37至38頁,其施工人 員為達到外牆模板(木板)固定的目的,所釘放之鐵釘必須穿 過模板而釘入外牆體上,而上開外牆體之外飾材為抿石子(相 片編號18,鑑定報告書第35頁),其施作工法為結構體牆面完 成後施予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後再施作抿石子面積,總厚度 約2至3公分。而營建工程常用之模板鐵釘長度為2吋至3又1/2 吋之間,從相片判讀其所定入之鐵釘幾乎為滿釘,即便其所入 的鐵釘為2吋(約5公分),穿過6分木板(約1.8公分),後續 刺入外牆亦至少有3公分之深,故應可判斷已穿越粉刷層到達 結構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及 函覆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系爭外牆防水層受有損害 ,且該受損與系爭房屋東面牆壁施作打入鐵釘穿透木板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前開防水層未有損壞、鑑定報告內容不可 採信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取。
2.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



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 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 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 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 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 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 ,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 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又被告周聰育於102年1月15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其授權被告周乾為處理一切施工 事宜,而被告周乾為係嘉義高工建築科畢業,在建築師事務所 任職10多年,於施工時有跟工人說明施工的方向及工法,且負 責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審酌被告周聰育興建資 金來自被告周乾為,彼此為父子關係,被告周聰育對建築細節 並不了解,被告周乾為復未受領工資,參以建築執照及登記名 義人均為被告周聰育等情,堪認系爭房屋應係被告共同興建, 而約定由被告周聰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建築時 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房屋鄰接在系爭土地東邊,依上開民 法第794條規定,被告2人即負有不得因建築時,使鄰地之建築 物受其損害之義務。惟其等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明知原告房屋 緊鄰在旁,在僱工以鐵釘打入東面牆壁時,應得預見僅以上開 1.8至2公分厚度之木板,實不足防免鐵釘穿透而致上開防水層 受損,卻未保持相當注意,改採退縮建築或增厚防護板等措施 ,顯見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監督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本件經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防水層損害 修復估算費用為70,55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9頁),前開鑑定 結果乃係專業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再次前 往現場逐一勘查現況,經其專業審慎評估後所做成,其就上開 修復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均係由鑑定建築師針對各工程項 目之工法、機具、材料之內容,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編訂之



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依其專業判斷而核定,故原告房屋因遭 鐵釘穿透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70,558元,是原告受有該修復 費用70,558元之損害。
2.原告固主張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憑之上開修復標準單價表為99 年5月出版,距今已近5年,未能考慮物價上漲因素,則損害賠 償數額應為100,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將原告前開質疑事 項函詢鑑定機關,其答覆略以:所列單價合理反映現有營建市 場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本院參酌前揭修繕費用 數額,乃上開鑑定單位在實際鑑定系爭外牆防水層所受損害後 估算所得,且已於鑑定報告中詳細列出費用項目,其中核無非 必要項目或不合理之金額,應具相當可信性等情,且原告未能 具體指摘上開數額是如何違背一般工程收費標準,僅泛稱因物 價上漲應該調高等語,自難憑採。
3.至被告認為上開價額合理,然應扣除拆除舊用等語置辯。惟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本件原告 所有房屋確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外牆防 水層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該防水層實體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且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9 頁之工程修復更新費用總表所載:牆面洗石子暨防水除理、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程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 營業稅等。是除牆面洗石子更換項目外,均係勞力、行政、稅 務費用支付,本無折舊問題可言。就更換牆面洗石子部分,依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以: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在本件情形,按照 牆面洗石子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因新品或 舊品間而使原告房屋產生價差之問題,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 之問題。因此,就此項目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 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東邊牆壁時,僅以木板阻隔 與原告房屋西邊牆壁之外牆,未以完善之防護措施而致鐵釘 穿透木板造成上開防水層受損,復被告不能證明其行為為無 過失,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之所有人,屬於民法第 794條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於法律 規定所欲保護物的範圍,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於前開條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70,558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周乾為



周聰育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同一,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從而,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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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