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貞村
再審被告 柳家燊即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
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前開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及異議而確定。然再審 被告係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共同發票人「劉貞村」之簽名及其上指 印均非再審原告親簽按捺,而係再審被告教唆訴外人即再審 原告之子劉哲言偽造,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業經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審理,於103年11月20日判決判處「劉哲言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劉哲言及檢察官均未 上訴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明駁回。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102年1 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前開支 付命令已確定。再審被告係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其中共同發票人「劉貞村」之簽名及其上指印均非再審 原告親簽按捺,而係再審被告教唆劉哲言偽造,其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審理,於103年11月20日判決判處「劉哲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劉哲言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刑事(含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已記載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之教示內容)於10 3年12月4日由再審原告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領取一節,有該派出所之簽收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亦 為其所不爭執,並陳稱:伊確實於103年12月4日領取,而且 同一天也幫兒子劉哲言領取刑事判決,伊跟劉哲言討論過決 定不上訴,律師也建議可以考慮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3年12月3日收受刑事判 決書,劉哲言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劉哲言與再審原告同 址,無在途期間可加計),上開刑事判決於103年12月14日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再審原告 既已和劉哲言討論不會提起上訴,復本件檢察官亦未上訴, 且檢察官之辦公處所在本院旁邊,而上開刑事判決之宣判日 為103年11月20日,衡情,再審原告應可預見刑事判決書送 達於檢察官之時日應不會晚於103年12月4日,參以再審原告 自承曾打給刑事案件承辦書記官詢問檢察官有無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時已知 悉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即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劉哲 言偽造)乙情,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13日屆滿30日 之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惟其遲至104年1月19日始為之, 有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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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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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1日│50萬元 │未記載 │劉哲言、│CH793019│
│ │ │ │ │劉貞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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