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平明
陳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平明於92年8 月5 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4 月13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迄103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5,12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張平明為求脫免清償 債務之責,竟與其親友即被告陳祿超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並於96年8 月2 日(起訴狀誤繕 為97年8 月2 日)訂定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13日(起訴狀 誤繕為97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 ○○○○段000 地號及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祿超所有,被告間為買賣 行為時,被告張平明已開始違約,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陳祿超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因被告張平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 告陳祿超對被告張平明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實有違一般交易 之慣例,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點亦發生於被告張平明債 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時被告2 人均明知有損害原 告債權而故為脫產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平明所有等語,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關係及於97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
⒉被告陳祿超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97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祿超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平明所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平明則以:因為伊積欠被告陳祿超約30萬餘元債務 ,無法還錢,故以土地抵償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陳祿超則以:於96年起,與被告張平明間有借貸關係 ,因被告張平明無法償還,而系爭不動產上仍有伊外公、 外婆墓穴位於該地,故同意被告張平明轉讓系爭不動產以 達還款目的,本件借貸關係在前,並未知悉被告張平明之 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及其債務狀況等情,原告僅以 親等間買賣需受嚴格檢驗外,並無其他舉證本件買賣關係 不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平明積欠原告債務125,126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詎被告張平明竟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祿超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63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或屬通謀虛偽 之買賣交易,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先位聲明部分)? 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 聲明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均有買賣之意,業經其等供 述明確,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所填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俗稱之公契)可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參 以原告經本院質以:就所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有何證據,覆稱: 被告二人96年間即有資金往來,至97年塗銷查封登記之後 才為移轉,足見被告陳祿超當時已經知道債務人張平明債 務情形等語等情,可知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不實之買賣,應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屬通謀虛偽,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平明行 使權利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
⒈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易言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 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依前揭說明,判斷被告二人間所為上揭物權行
為是否「有害於債權」,當以物權行為時即97年10月13日 為基準時點。據原告陳報,被告張平明至97年10月13日為 止,共積欠原告237,911 元(含本金125,126 元,及自93 年4 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112,785 元)。但 原告張平明除系爭不動產之外,名下尚有6 筆財產(含房 屋、田賦、土地各1 筆,汽車3 部),財產總額579,87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4頁)。前開房屋、土地、田 賦,據被告張平明所陳,均取得於10幾年前,足見被告張 平明在97年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當時,尚有足以清償其 對債權人債務之其他財產,自無允許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與法律 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或 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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