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聲字,103年度,1號
CYEV,103,朴小聲,1,201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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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朴子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抗 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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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