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並簽訂申請書暨契 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7.99計算,如未按期履行,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20,661元,及自 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利息,暨自 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積欠原告本件債務,目前無工作,利息、 違約金一直加計下去伊還不起,希望分期攤還等語。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縱被告辯稱經濟狀況不好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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