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侯啟東
侯鴻志
被 告 侯啟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啟輝
被 告 陳萬福
蔡新耕
被 告 侯忍
訴訟代理人 侯江能
被 告 陳宗茂
陳明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勝
被 告 侯啟順
陳煙男
陳煙輝
陳煙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陽
被 告 侯文治
侯黃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國勝
侯景如
被 告 侯灑川
侯啟宏
侯一郎(即侯淑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楨萩
被 告 陳世章
侯金柱(即侯志明之承當訴訟人)
侯德龍
蔡侯月英(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順慶(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資本(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根盛(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文魁(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稟煌(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蔡幸芳(即蔡金樹之繼承人)
陳友平(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陳有文(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陳黎民(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黃陳桂(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蘇陳陣(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侯陳麗花(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吳陳麗珠(即陳義川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侯月英、蔡順慶、蔡資本、蔡根盛、蔡文魁、蔡榮郎、蔡稟煌、蔡幸芳應就被繼承人蔡金樹所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友平、陳有文、陳黎民、黃陳桂、蘇陳陣、侯陳麗花、吳陳麗珠應就被繼承人陳義川所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九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二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淑惠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3年5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 侯一郎;被告侯志明、侯志鴻、侯志榮為被繼承人侯水常之 共同繼承人,其等就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時,協議由被告 侯志明單獨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故被告侯志明聲請承當被 告侯志鴻、侯志榮之訴訟,嗣因被告侯志明將其應有部分買 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金柱,103年9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被 告侯一郎、侯志明、侯金柱分別於103年8月8日、9月22日、 10月8日分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21、10
月16日裁定准許被告侯一郎為被告侯淑惠之承當訴訟人,續 行訴訟;被告侯志明代被告侯志鴻、侯志榮承當訴訟,暨准 由被告侯金柱為被告侯志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二、被告陳萬福及附表二編號1、4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啟松、侯啟輝、陳宗茂 、陳明添、陳煙男、陳陽、陳煙輝、陳煙明、陳世章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蔡金樹、陳義川皆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等 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長期以來迭經協商,仍無法 形成共識,復被告侯啟宏所有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經其債 權人即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查封,無法協議分割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 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之陳述:
(一)被告侯黃麥、侯文治則以:應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 方案一)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
(二)被告蔡新耕、侯啟順、陳揚、侯灑川、侯啟宏、侯一郎、 侯金柱、侯德龍、陳世章、陳宗茂、陳明添則以:應採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 頁)。
(三)被告侯啟松、侯啟輝則以:同意分割,採方案一或二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㈣第93頁)。
(四)被告陳萬福及附表二編號1、4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受告知人:採方案一或二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㈤第4頁至第9頁);另系爭土地 呈東南西北向之狹長狀,西北及東南外緣處分別臨鄉道, 由西北往東南依序之地上物:被告侯一郎之雞舍、侯金柱 之鐵皮屋、鵝舍、侯文治、侯黃麥共有之果樹園、侯金柱 之2層樓RC磚造房屋、停車棚、侯啟宏、侯一郎共有之RC 磚造房屋、侯德龍與訴外人侯文榮共有2層樓RC磚造房屋 (含車庫)、侯忍之磚造平房、蔡新耕石棉瓦鐵造架棚架 、三合院、鐵皮屋、陳陽、陳宗茂、陳明添、陳煙男、陳 煙輝、陳煙明共有之三合院、鐵架造棚造、侯灑川之磚造 平房、侯啟順使用之2層樓RC磚造房屋(訴外人蔡秀英所 有),有2條私設道路(即附圖所示P、N部分,其中P靠東 北側,供附表四之共有人使用,可接通西北處之鄉道,N 從西北延伸至東南供附表三共有人使用,可臨接西北及東 南處之鄉道)及部分空地,上開地上物已存在逾20年等情 ,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又為原告、被告侯一郎、侯金柱、侯文治、 侯黃麥、侯啟宏、侯德龍、侯忍、蔡新耕、陳世章、陳陽 、陳宗茂、陳明添、陳煙男、陳煙輝、陳煙明、侯灑川、 侯啟順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萬福及附表二編號1、4之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 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蔡金樹、陳義川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等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迄今均未就蔡金樹、 陳義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各就蔡金樹、陳義川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9、1/114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上述,至受告知人第一銀 行雖就被告侯啟宏之應有部分為查封,惟仍得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四)系爭土地分割以方案一或方案二為分割,較為適當?1.復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 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 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2.經查,方案一及方案二(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均保留上 開地上物及2條私設道路,除被告侯金柱所有鵝舍外,上開地 上物均能分得相對應坐落之土地,不會因分割有拆除之虞,且 現有私設巷道分歸鄰近得使用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差異處僅為 上開鵝舍及其旁之空地(即上開103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標示 M及O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0頁)應如何分配而有不同(方案一 由被告侯文治、侯黃麥共同取得;方案二由被告侯金柱取得) ,被告侯文治、侯黃麥固陳稱,應將前開部分由其等共同取得 ,因將來會劃為空地讓共有人都可使用等語;被告侯金柱則陳 稱:自伊祖先起即開始使用上開鵝舍及旁邊空地,伊本身已使 用約7、8年等語,被告侯啟松、侯啟輝、蔡新耕、陳陽、陳宗
茂、陳明添、侯啟順、陳煙、陳煙輝、陳煙明、侯灑川、侯一 郎、陳世章、侯德龍均表示確係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4頁 ),復前開部分若分歸被告侯文治、侯黃麥,其餘共有人在法 律上即無使用權源,則是否能確保共有人均能使用該部分,實 有疑問,又上開部分除鄰近被告侯一郎、侯金柱、侯文治、侯 黃麥所分得土地外,較其他共有人位置稍遠,使用上已不便利 ,且被告侯文治、侯黃麥始終未能說明留做空地供其他共有人 目的為何、利益何在等情,復參以前開部分既經被告侯金柱及 其祖先使用迄今,期間均無共有人異議或訴訟,則將此部分由 被告侯金柱單獨取得,應較能符合土地利用現況及發揮效益, 是被告侯文治、侯黃麥上開請求,尚難憑採。又原告、被告侯 啟松、侯啟輝、陳世章、陳萬福及附表二編號1、4之被告雖未 能分得土地,其中原告及被告侯啟松、侯啟輝同意不分得土地 ,又扣除上開地上物所須坐落土地及2條私設巷道面積後,所 餘之土地係位於房屋之屋前或屋後空地,甚為零碎,形狀亦非 方正,且面積不足供建築房屋使用,為免土地過於細分,自不 應再為分割,而應以金錢補償為宜,是本院綜合地上物坐落現 況、私設道路所須面積、土地完整性及位置分布等情狀,認應 以方案二較為公允適當且利於全體共有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共有人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有增減之情形,且所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不一,到庭共有人均不願意送鑑價,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臨路現況、面積、102、103年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2,700元及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30日之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 2,700元(見本院卷㈣第1頁)等決定補償金額,復衡以應 補償人即被告侯一郎、侯金柱、蔡新耕、侯灑川應分配面 積雖各增加62.14、59.57、116.92、97.77平方公尺,然 以其等分得編號N道路比例換算為47.95、76.66、125.46 、87.61平方公尺(計算式舉例:P面積544.6平方公尺× 81624/354312),被告侯一郎分得編號N道路比例換算為 18.62平方公尺,而被告侯一郎、侯金柱分得位置為西北 側,臨路較近,並能使用兩側私設巷道;被告蔡新耕、侯 灑川分得位置在中間,僅能經由私設巷道即編號N聯外;
另被告侯文治、侯黃麥共有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 54.87平方公尺,其等分得編號N、P道路面積換算比例為 89.8及34.87平方公尺,參以其等位置臨西北側,亦可使 用兩側私設巷道,本院審酌上開位置、分得面積、臨路及 使用現況等情,認被告侯一郎、侯金柱應以每平方公尺 1,400元、被告蔡新耕、侯灑川、侯文治、侯黃麥則應以 每平方公尺1,000元,其餘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因分得道路 面積不多,所分配位置無明顯不利等情,應以每平方公尺 2,300元為補償差價之依據,始為適允,爰就共有人間相 互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四、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491平方公尺,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發 現實際面積應為4396平方公尺,此差額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惟按登記錯誤 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 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涉及土地更正登記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 ,不得於民事訴訟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共有土地時, 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2人以上,所謂單獨申請之,必須2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 申請之?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有土地 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章第一節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可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土地雖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 情形,然非必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始能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庭民一字第 22562號、內政部83年6月4日(83)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表明不須待更正登記完畢後再行 判決,並請求本院參考上開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依上 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396平方公尺,固與登記面 積不符,然此更正登記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亦非法定禁止 分割事由,是本件仍得為判決分割,又待本判決確定後,兩 造自得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面積與分割之登 記,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兩 造之主張、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案二應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蔡金樹及陳義川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 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支出如附表六所示費用外,兩造並 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51元。又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方案二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 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本件訴訟依其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方案二之分配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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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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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29.6 │分配予被告侯一郎所有。 │
├──┼────────┼─────────────────────────┤
│ 乙 │55.04 │分配予被告侯金柱所有。 │
├──┼────────┼─────────────────────────┤
│ 丙 │536.7 │分配予被告侯文治、侯黃麥各按應有部分20/41、21/41之│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丁 │415.14 │分配予被告侯金柱所有。 │
├──┼────────┼─────────────────────────┤
│ 戊 │268 │分配予被告侯一郎所有。 │
├──┼────────┼─────────────────────────┤
│ 己 │373.71 │分配予被告侯德龍所有。 │
├──┼────────┼─────────────────────────┤
│ 庚 │231.09 │分配予被告侯忍所有。 │
├──┼────────┼─────────────────────────┤
│ 辛 │818.41 │分配予被告蔡新耕所有。 │
├──┼────────┼─────────────────────────┤
│ 壬 │62 │分配予被告侯一郎、侯啟宏各按應有部分1/4、3/4之比例│
│ │ │維持共有。 │
├──┼────────┼─────────────────────────┤
│ 癸 │128.1 │分配予被告陳陽、陳宗茂、陳明添、陳煙男、陳煙輝、陳│
│ │ │煙明各按應有部分1/4、1/4、1/4、1/12、1/12、1/12之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子 │585.29 │分配予被告侯灑川所有。 │
├──┼────────┼─────────────────────────┤
│ 丑 │250.98 │分配予被告侯啟順所有。 │
├──┼────────┼─────────────────────────┤
│ N │544.6 │分配予被告侯金柱、侯一郎、侯文治、侯黃麥、侯德龍、│
│ │ │蔡新耕、侯啟宏、侯灑川、陳陽、陳宗茂、陳明添、陳煙│
│ │ │男、陳煙輝、陳煙明、侯啟順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 │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P │97.34 │分配予被告侯金柱、侯一郎、侯文治、侯黃麥、侯德龍、│
│ │ │忍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二:兩造就本件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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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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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侯月英、蔡順慶、蔡資本、蔡根│ 1/19 │
│1 │ 盛、蔡文魁、蔡榮郎、蔡稟煌、蔡│ │
│ │ 幸芳公同共有(蔡金樹之繼承人)│ │
│ │2.其等就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按應│ │
│ │ 分擔之比例連帶負擔 │ │
├──┼────────────────┼───────────────┤
│2 │侯啟松 │ 9/570 │
├──┼────────────────┼───────────────┤
│3 │侯啟輝 │ 148/5700 │
├──┼────────────────┼───────────────┤
│4 │1.陳友平、陳有文、陳黎民、黃陳桂│ │
│ │ 、蘇陳陣、侯陳麗花、吳陳麗珠公│ 1/114 │
│ │ 同共有(陳義川之繼承人) │ │
│ │2.其等就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按應│ │
│ │ 分擔之比例連帶負擔 │ │
├──┼────────────────┼───────────────┤
│5 │陳萬福 │ 1/114 │
├──┼────────────────┼───────────────┤
│6 │侯文治 │ 20/304 │
├──┼────────────────┼───────────────┤
│7 │蔡新耕 │3401/18050 │
├──┼────────────────┼───────────────┤
│8 │侯忍 │ 5/114 │
├──┼────────────────┼───────────────┤
│9 │陳陽 │ 1/152 │
├──┼────────────────┼───────────────┤
│10 │陳宗茂 │ 1/152 │
├──┼────────────────┼───────────────┤
│11 │陳明添 │ 1/152 │
├──┼────────────────┼───────────────┤
│12 │侯啟順 │ 14/570 │
├──┼────────────────┼───────────────┤
│14 │陳煙男 │ 1/456 │
├──┼────────────────┼───────────────┤
│15 │陳煙輝 │ 1/456 │
├──┼────────────────┼───────────────┤
│16 │陳煙明 │ 1/456 │
├──┼────────────────┼───────────────┤
│17 │侯黃麥 │ 21/304 │
├──┼────────────────┼───────────────┤
│18 │侯灑川 │ 5/38 │
├──┼────────────────┼───────────────┤
│19 │侯鴻志 │ 1/114 │
├──┼────────────────┼───────────────┤
│20 │侯啟東 │ 1/114 │
├──┼────────────────┼───────────────┤
│21 │侯啟宏(其應有部分,已為受告知人│ 3/152 │
│ │第一銀行查封) │ │
├──┼────────────────┼───────────────┤
│22 │侯一郎 │ 821/11400 │
├──┼────────────────┼───────────────┤
│23 │陳世章 │ 1/114 │
├──┼────────────────┼───────────────┤
│24 │侯金柱 │ 35/304 │
├──┼────────────────┼───────────────┤
│25 │侯德龍 │ 6/57 │
└──┴────────────────┴───────────────┘
附表三:編號N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編號N之應有部分 │
├─────┼─────┼────────┤
│侯金柱 │ 35/304 │ 49875/354312 │
├─────┼─────┼────────┤
│侯一郎 │ 821/11400│ 31198/354312 │
├─────┼─────┼────────┤
│侯文治 │ 20/304 │ 28500/354312 │
├─────┼─────┼────────┤
│侯黃麥 │ 21/304 │ 29925/354312 │
├─────┼─────┼────────┤
│侯德龍 │ 6/57 │ 45600/354312 │
├─────┼─────┼────────┤
│蔡新耕 │3401/18050│ 81624/354312 │
├─────┼─────┼────────┤
│侯啟宏 │ 3/152 │ 8550/354312 │
├─────┼─────┼────────┤
│侯灑川 │ 5/38 │ 57000/354312 │
├─────┼─────┼────────┤
│陳陽 │ 1/152 │ 2850/354312 │
├─────┼─────┼────────┤
│陳宗茂 │ 1/152 │ 2850/354312 │
├─────┼─────┼────────┤
│陳明添 │ 1/152 │ 2850/354312 │
├─────┼─────┼────────┤
│陳煙男 │ 1/456 │ 950/354312 │
├─────┼─────┼────────┤
│陳煙輝 │ 1/456 │ 950/354312 │
├─────┼─────┼────────┤
│陳煙明 │ 1/456 │ 950/354312 │
├─────┼─────┼────────┤
│侯啟順 │ 14/570 │ 10640/354312 │
└─────┴─────┴────────┘
附表四:編號P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編號P之應有部分 │
├─────┼─────┼────────┤
│侯金柱 │ 35/304 │ 2625/8582 │
├─────┼─────┼────────┤
│侯一郎 │821/11400 │ 1642/8582 │
├─────┼─────┼────────┤
│侯文治 │ 20/304 │ 1500/8582 │
├─────┼─────┼────────┤
│侯黃麥 │ 21/304 │ 1575/8582 │
├─────┼─────┼────────┤
│侯德龍 │ 6/57 │ 240/8582 │
├─────┼─────┼────────┤
│侯忍 │ 5/114 │ 1000/8582 │
└─────┴─────┴────────┘
附表五: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 編 號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侯│應補償人 │ │
│ │→ │侯一郎(62│侯金柱(59│侯文治、侯│侯忍(49.7│蔡新耕(11│陳陽、陳宗茂│灑川(97.7│侯啟順(18│ │
│ ├─────┤.14㎡) │.57㎡) │黃麥(54.8│8㎡) │6.92㎡) │、陳明添、陳│7㎡) │1.78㎡) │ 合 計 │
│ │受補償人:│ │ │7㎡) │ │ │煙男、陳煙輝│ │ │(653.73㎡)│
│ │▼ │ │ │ │ │ │、陳煙明(30│ │ │ │
│ │ │ │ │ │ │ │.9㎡) │ │ │ │
├────┼─────┼─────┼─────┼─────┼─────┼─────┼──────┼─────┼─────┼──────┤
│ 1 │侯德龍 │ │ │ │ │ │ │ │ │ │
│ │(12.62㎡ │1,679元 │ 1,610元 │1,059元 │ 2,210元 │ 2,257元 │1,372元 │1,887元 │ 8,071元 │ 20,145元 │
│ │) │ │ │ │ │ │ │ │ │ │
├────┼─────┼─────┼─────┼─────┼─────┼─────┼──────┼─────┼─────┼──────┤
│ 2 │侯啟宏 │ │ │ │ │ │ │ │ │ │
│ │(35.11㎡ │4,672元 │ 4,479元 │ 2,948元 │ 6,149元 │ 6,279元 │3,817元 │5,251元 │ 22,455元 │ 56,050元 │
│ │,其應有部│ │ │ │ │ │ │ │ │ │
│ │分已為受告│ │ │ │ │ │ │ │ │ │
│ │人第一銀行│ │ │ │ │ │ │ │ │ │
│ │查封) │ │ │ │ │ │ │ │ │ │
├────┼─────┼─────┼─────┼─────┼─────┼─────┼──────┼─────┼─────┼──────┤
│ 3 │蔡金樹之繼│ │ │ │ │ │ │ │ │ │
│ │承人 │ 30,741元 │29,469元 │19,389元 │ 40,457元 │41,314元 │25,114元 │34,548元 │147,735元 │ 368,767元 │
│ │(231㎡) │ │ │ │ │ │ │ │ │ │
├────┼─────┼─────┼─────┼─────┼─────┼─────┼──────┼─────┼─────┼──────┤
│ 4 │侯啟松 │ 9,182元 │ 8,803元 │ 5,791元 │ 12,085元 │ 12,341元 │ 7,501元 │ 10,319元 │ 44,129元│ 110,151元 │
│ │(69㎡) │ │ │ │ │ │ │ │ │ │
├────┼─────┼─────┼─────┼─────┼─────┼─────┼──────┼─────┼─────┼──────┤
│ 5 │侯啟輝 │ 15,171元 │ 14,543元 │ 9,568元 │ 19,966元 │20,389元 │ 12,393元 │ 17,050元 │ 72,909元│ 181,989元 │
│ │(114㎡) │ │ │ │ │ │ │ │ │ │
├────┼─────┼─────┼─────┼─────┼─────┼─────┼──────┼─────┼─────┼──────┤
│ 6 │陳義川之繼│ │ │ │ │ │ │ │ │ │
│ │承人 │ 5,057元 │ 4,848元 │ 3,189元 │ 6,655元 │ 6,796元 │ 4,131元 │ 5,683元 │ 24,303元 │ 60,662元 │
│ │(3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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