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9號
OLEV,104,員簡,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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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陳韋諺 
      陳曾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曾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韋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85元及利息,業 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韋諺皆未清償,嗣原告 於民國103年12月間調查被告陳韋諺之財產,始知被告陳韋 彥竟於98年8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曾蜜
(二)經查,被告陳韋諺自94年4月起,即未正常繳款而產生逾 期手續費,其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已轉列為呆帳,故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有損原告債權。又被告2 人為母 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衡情被告陳曾 蜜應知悉被告陳韋諺之負債狀況,況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 ,被告陳韋諺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清償,詎被告陳韋諺並無 任何清償行為,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縱 認被告間買賣行為非民法第87條之情形,因被告間行為時均 明之此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亦得撤 銷。
(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8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8月28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曾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以98年員資字第077010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韋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98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 原應由原告就該項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已 於起訴狀內詳細載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再者 ,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被告陳韋諺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自得代為請求被告陳曾蜜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裁判其前揭備 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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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 │ │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地│ 面 │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物權行│
│縣│鄉鎮│段│小│ 地 │目│ 積 │範圍│收件年期 │、原因發生│為) │
│市│市區│ │段│ 號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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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 永 │永│ │0495 │田│216 │2分 │彰化縣員林地政│買賣、98年│98年8月 │
│化│ 靖 │福│ │-0000 │ │平方│之1 │事務所98年員資│8月15日 │28日 │
│縣│ 鄉 │段│ │ │ │公尺│ │第0770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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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