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6號
OLEV,104,員簡,26,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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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尚典智權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萍
訴訟代理人 江芳榮
訴訟代理人 黃婉琪
被   告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未獲給付。
(二)系爭支票雖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張育誠所開立, 但發票人既為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原告 已交還給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三)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5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乃張育誠以個人名義開立,委託原告申請智慧財產 權事項,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提委託書上的住址係張育誠個人住家地址,且無被告 公司大小章,顯見非被告委託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支票票面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提示 後遭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有相符之退 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 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張育誠以個人名義開立, 委託原告申請智慧財產權事項,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支票既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則被告即應負票 據責任,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 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 法院44年臺上字第2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支票原本我已經請我的職員交付給 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 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堪認定。原告未占有系爭支票,被 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50 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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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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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息起算日)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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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43,350元│兆豐國際│CR0000000 │騰雄科技有│
│ │ │ │商業銀行│ │限公司 │
│ │ │ │大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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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典智權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