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16號
OLEV,104,員簡,16,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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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恒鑫 
訴訟代理人 楊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簽訂申辦事業類外籍 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嗣後通知原告欲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楊采郁代 為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簽收文件一覽表,惟原告早已依約 進行相關手續,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卻終止委任契約,被 告於原告已至國內求才完畢,開始尋找國外適合被告工作條 件之外籍勞工時期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 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是否收取雇主服務費,然原告已為被告求 才,且取得求才登記證明書,故應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 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2條第5款、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3條請求收取承接雇主服務費,1名外國人3年之雇主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又原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包含所引進外勞之36個 月之服務費、外勞回國後再次重召入境之36個月服務費用、 重召3 年雇主服務費,分別為60,000、54,000、6,000 元, 共計120,000元,其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系 爭契約第10條、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請求上開所失利益。 ㈢復依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第1 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名 外國人之登記介紹費19,047元。
㈣又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已為未來接續系爭契約,先行辦理求 才登記,是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已核發求才登 記證明書,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系爭契約第4條向被告請求 登記費100元及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元。 ㈤又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



0,000元。
㈥爰依委任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7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其認為原告找勞工之速度太慢且服務 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才終止契約,原告當時說不需要任何費 用,契約也沒有寫說要收費,且外籍勞工還沒聘僱,原告有 許多費用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終止契約並簽有文 件簽收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文件簽收切結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請求賠償之部分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若原告認被告係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須由原告就「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 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自承:外勞是剛開始找而已,還 沒有找到等語,且於其起訴狀中亦稱:被告於原告國內求才 完畢,開始尋找國外適合被告工作條件之外籍勞工時期終止 契約等語,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尚未替 被告引進外勞、更尚未與外勞簽訂聘僱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件原告除代被告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外,尚未辦理 外勞之引進工作,則其所謂之損失,自不可憑信,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其因被告之終止委任而受有何損 害,僅空言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即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契約、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請求之部分
1.請求雇主服務費6,000元部分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 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 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 2,000元」;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則分別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本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 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 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 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 、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經查,上開法規之規範目 的應係限定私立就服務機構收費之項目及金額上限,避免其 收取不當或過多之費用,而非指當事人得不經契約約定,即 得逕依上開法律規定收取其所規定之上限金額,否則對信任 契約約定之雇主或外國人均屬不公,系爭契約既無就上開項 目及金額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未約定之雇主服務 費。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 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 乙方(按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須依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本件原告既 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提出本條所稱之單據 ,自亦不得請求雇主服務費6,000元。
2.請求重召雇主服務費及重召每月服務費120,000 元部分 按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 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 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 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原告據此請 求因系爭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包括所引進外勞之36個月服 務費、外勞回國後再次重召入境之36個月服務費用、重召3 年雇主服務費共120,000元云云。惟按所謂所失利益,更須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屬 之,而非所有可能產生之收益均可稱為所失利益。經查,本 件原告僅係「開始尋找國外適合被告工作條件之外籍勞工」 ,其尚未替被告引進外勞、更尚未與外勞簽訂聘僱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並於何時得為被告 尋得適合之外勞尚屬未知,尋得外勞後於聘僱契約中所約定 之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亦屬未明,自非屬於預期利益,原告主 張,顯非可採。
3.登記介紹費19,047部分
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介紹費之收取,應 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又查,本件尚未開始聘僱 外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介紹費,顯無所據。 4.已支出之費用2,100元部分
民法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 查,受任人即原告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須提出一定之 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提出收據,自無從證明 其確實支出其所主張之登記費、審查費及送取件行政、交通 費共1,2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 (按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 願支付乙方(按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 方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是原 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始得請求,原告僅依系爭契約所列 之附表項目及費用即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顯有誤會。 5.違約金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甲方(按即 被告)違反以上合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而欲 與乙方(按即原告)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 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及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 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然系爭契約第13條得



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僅限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不得於 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第5條被告應依法提供最新 資料予原告及於期限內書面通知原告、第11條關於外勞逃逸 之規定,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向原告終止契約後,始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辦理,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原 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又 本件既尚未引進外勞,更無違反第11條之問題;更遑論原告 亦自承本件尚未向勞動部申辦名額,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綜 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洵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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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