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玉美、許瑞國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許瑞國應就坐落臺灣省彰 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地段 102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為臺灣省彰 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3 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94年溪資字第82510號)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白玉美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 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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